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08號
MLDV,111,苗簡,20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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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趙聰林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標的物,其中編號B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且坐落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魚藤坪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並未坐落被告所有之重測前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編號C、D地上物(與編號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則係訴外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出資興建,原告並無 處分權。是被告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復依上開第249條 第2項第2款於110年之修法理由第2點明示,法院得就此款要 件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三、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1 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 00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年8月20日鑑定圖 ㈠、㈡編號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編號B地上物並未坐落被 告土地,其對編號C、D地上物並無處分權等節,惟系爭執行 事件係基於上述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係 就原判決即10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判決主文第3項執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觀諸原告上開事由,顯係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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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