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68號
MLDV,111,苗簡,168,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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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堯喜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被 告 郭淑慧(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愛(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俐伶(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敏(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越足(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貞(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真(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淑慧、郭麗愛、郭俐伶郭淑敏郭越足郭素貞郭素真為被告郭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郭陽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慧、郭麗愛、郭俐伶郭淑敏郭越足、郭素 貞、郭素真,有郭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09頁)。因當事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郭淑慧、郭麗愛、郭俐伶郭淑敏郭越足、郭素 貞、郭素真郭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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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