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堯喜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西壽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本於郭燕卿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先就郭燕卿所遺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郭燕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於分割遺產前為郭燕卿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並無獨立之應有部分。原告如欲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三、另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未將系爭土地除郭燕卿繼承人
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