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89號
MLDV,111,苗小,8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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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9號
原 告 陳震川
被 告 呂俊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對被告呂俊毅、張陳森閎為本件請求,嗣 撤回對被告張陳森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張 陳森閎雖已為本案之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110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欲 與原告交往,並說其自酒店離職需要保證金為由之方式為詐 騙,原告乃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受張陳森閎詐欺而匯款29,000元,使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係受張陳森閎之誘騙、利用而出借 系爭帳戶予張陳森閎使用,並代張陳森閎領取金錢後,扣除 自己可得之佣金約300元,全數交付予張陳森閎,被告雖客 觀上有出借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獲取車馬費,然主觀上均 代張陳森閎提領金錢,且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張陳森閎合法 取得,被告始終與原告無接觸聯繫,無自原告與張陳森閎間 之詐騙行為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又原告係基於借貸關 係給付本件款項,且未經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欲與原告交往、



該成員自酒店離職需要保證金為由之方式為詐騙,而於109 年5月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經被告親自提領系爭款項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相 符,且上開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被告嗣提領系爭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 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 ,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 在所不問。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 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 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並經被告親自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 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2.被告雖舉張陳森閎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證,抗辯系爭帳 戶因受其友人張陳森閎委託而借予張陳森閎之友人匯入借貸 還款金額,被告再經張陳森閎指示而提領相關款項交付張陳 森閎,故被告認為係受張陳森閎委託而代收其返還借款金額 等語,惟觀以被告上開自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再 領錢出來交給張陳森閎之系爭帳戶借用方式,系爭帳戶仍是 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且依入戶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 ,匯入之金額返還請求權仍係先歸屬於被告所有,僅其嗣後 再將金額提出交予張陳森閎,被告仍為系爭款項直接變動之 受領人,至其與張陳森閎間之金錢如何分配、應歸何人所有 ,則只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匯款係直接變動為被



告所有無關。又張陳森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我與被告 同車行,剛好有朋友欠我錢,我就請我朋友先匯款到被告之 系爭帳戶,因為我的帳戶之前被凍結,我朋友是陸濱昆(陸 斌坤),欠我200萬元人民幣,他在大陸欠我錢,被告交給 我錢後,有一些陸濱昆(陸斌坤)會叫人拿走,告訴我在那 邊交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96頁至第9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298卷, 第70頁至第71頁〕。然張陳森閎所提出陸濱昆(陸斌坤)書 寫之借條,係記載借款100萬元,有上開借條存卷可參(見2 98卷第165頁)。而被告以系爭帳戶為張陳森閎受領之款項 ,於109年4月23、28、29、30日所提領款項已逾20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附表所列系爭帳戶相關金額明細存卷可考(見298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件就張陳森閎所稱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人民幣乙節,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復與上開借條所載內 容矛盾,且匯入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總金額亦與上開借據所 載借款數額相差甚鉅,張陳森閎亦自陳有些款項尚經陸濱昆 (陸斌坤)指示交付他人,凡此均可徵張陳森閎於109年5月 12日再以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有疑,難認可 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陳森閎與其友人與原告有何關連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張陳森閎具有保有該利益即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3.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且未經撤 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對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云云。惟指 示給付之關係,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 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受詐 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 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 立指示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並經被告依張陳森閎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 本件復無事證可徵原告與被告或張陳森閎間存有其他基礎之 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之受有利益, 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於兩造 間是否基於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關係而給付或指示給付, 則非所問,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 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 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 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帳戶所受領之系爭款 項為金錢,於受領時其財產總額即已增加,且被告自承交付 系爭款項予張陳森閎之際,被告尚有收取其提領系爭款項之 佣金300元,則系爭款項顯非無償贈與張陳森閎,自難認所 受利益已不存在,故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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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