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被 告 羅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陳明被告住居所,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被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回證可證,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補正被告住居所,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依 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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