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秦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與科專 五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展洋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 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塗裝費 用18,000元及零件費用31,823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 028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徐展洋亦有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被告與徐展洋間之過失比例為70% 、3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
共31,170元(計算式:﹤20,500元+18,000元+6,028元﹥70%≒ 31,1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接受原告請求,我當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 間處停止,確認無車才往前,而徐展洋於行車時使用手機且 超速駕駛,故未看見我駕駛之車輛,往我這邊撞過來,我是 停在那邊被撞,我不知道所謂過失是如何等語。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科專三路與科專五路路口(號誌閃光紅燈)時,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徐展洋駕駛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路口(號誌閃光黃燈)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處設置閃光黃燈,竟未減速即逕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系爭車輛於上 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61 至70頁)。
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20,500元、烤漆費用18 ,000元及零件費用41,823元,並自負1萬元(本院卷第38至4 0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28元,經原告賠付後取 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4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又徐展洋有無超 速及行車中使用手機之過失?被告與徐展洋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17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係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路段,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徐展洋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係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路段,具有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又被告既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詢時 供稱:我駕駛上開車輛沿科專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速 約30公里,事故發生後車輛未移動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且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仍位於系爭車輛 直行之交岔路口範圍內(本院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當 日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段,未先行停止於上 開交岔路口前,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於上 開交岔路口中間處停等時遭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然與其上開警詢供述之情節顯有出入,礙難採納。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被告抗辯徐展洋具有超速 及行車時使用手機之與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卷第103頁),被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經本院曉諭後,被告既表示當時無監視器,且超速部 分亦無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既未盡其 舉證之責,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⒊綜上,本件車禍被告既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段,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之過失,另許展洋亦具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路權係以許展洋優先、被告具有禮讓義務之整體情狀,認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徐展洋,而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㈡爭點二: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則依上所述,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上開肇事主因所造成,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20,50 0元、烤漆費用18,000元及零件費用41,823元,並自負1萬元 ,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28元,足認系爭車輛損害額 為44,528元;再依上開認定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原告於給付保險 契約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70元(計算式:﹤20,500元+18
,000元+6,028元﹥70%≒31,170元,小數點後4捨5入),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3月8日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49、81頁送達證書、竹南分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1,17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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