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209號
MLDV,111,苗小,20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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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朱宏霖
被 告 鄭崇文律師(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4,777元,及其中新臺幣52,876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通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通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應繳金額,如有未依約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另收取三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之違約金。而黃 建通迄民國110年4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52,876元、利息1,2 93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他應收款8元,合計54,777元未清償 ,惟其業於110年1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繼字第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家事事件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 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本院卷第17至65頁) 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建通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 建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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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