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黃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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