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21號
TPBA,93,訴,3521,200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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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參 加 人 乙○○原名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9 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23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1年4月15日以「雙向進氣風扇」(下稱系爭 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22條第3及第4項,原告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1日(93)智專三(三)05 025字第09320193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3項、第4項、第98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一新型專 利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且未顯著增進功效 時,即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另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項之旨意,一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 徵與其揭示之必要圖式不符,且說明書未具載明必要的技 術內容,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時 ,即不符合法定之規範,自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 2.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善盡揭露其專 利必要技術內容之義務,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3項:
按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條規定,解釋專利權範圍雖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但仍需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的內容,以避免對專利權範圍之解讀造成誤解。又前揭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意旨,一專利案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的內容須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常識者能夠 瞭解其內容,並在無須過度的試驗下可據以實施。因此, 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也有義務揭露其達成預期功效 目的之所有必要技術手段。今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 定之特徵配合其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參加人認 為習知雙向進氣之離心式風扇中,雖殼體相對於葉輪兩側 各設一進風口,但因葉輪兩側進風口之入風面積不相等, 於風扇運轉時會有不勻稱進氣氣流牽引,造成葉輪偏擺、 震動大及噪音大等問題,故而利用風扇殼體相對於葉輪兩 側之第一、二進風口為相同面積之設計,以期克服前揭習 用進向進氣風扇缺點,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所在。是以 ,系爭案主要係對既有雙向進氣風扇之上下二進風口之孔 徑作改良。今觀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內容,其僅 說明該風扇殼體相對於葉輪上下兩側之第一、第二進風口 為相同面積,惟按原告所提附件1(即系爭案第2圖,揭示 系爭案立體分解圖),系爭案於其圖式中揭露位於葉輪( 40)上方第一進風口(21)為單純的圓形孔,位於下方的 第二進風口(31)係由4個弧形長孔所組成,在第一、第二 進風口形狀不相等的情形下,對於如何令該風扇殼體之第 一、二進風口達到面積相等之技術手段,在系爭案專利說 明書中完全未揭示。就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常識者而 言,難以理解系爭案之真正技術特徵內容為何?是以,系



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善盡其揭露專利必要技術內容 之義務,違反前揭規定。
3.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與圖 式不符:
⑴查前揭附件1可知,該風扇殼體上方的平板狀上蓋體(20 )中之第一進風口(21)為一單純的圓形孔,位於下方的 下蓋體(30)為提供葉輪(40)組設定位其上之構件,且 設於該下蓋體(30)底面之第二進風口(31)是形成四個 弧形長孔之組合,其中第一進風口孔徑與第二進風口四弧 形長孔分布範圍之最大徑是相等的。一般具有普通常識者 皆可看出:當上方圓孔狀的第一進風口與下方由四弧形長 孔組成的第二進風口最大徑相等的條件下,兩者之孔面積 是不可能相等,亦即系爭案第2圖所揭示的風扇結構是相 同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述的雙向進風風扇之結構。 而且當系爭案第二進風口較大徑小於第一進風口之條件下 ,兩者孔面積相等之主要特徵也無法成立。此外,在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也完全未論及第一進風 口與第二進風口之孔徑相等或不相等,或是第一進風口大 於或小於第二進風口等相關說明。是以,系爭案圖式嚴重 錯誤,以及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揭露其必要 技術特徵等問題,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卻認定系爭案第二 進氣口係位於半徑較大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案 第2及第3圖配合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相同面積之 第一、第二進風口」應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等云云 ,不僅偏離事實真相,且有悖於常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此外,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理由表 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無第二進風口和第一進風口孔徑 相等之限制,為同前所述可知,若依被告所言,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第一、第二進風口孔徑未加以限制時, 其內容即涵括了無法達成其「第一、第二進風口入風面積 相等」主要技術特徵之部分,該專利權範圍不合理。是以 ,被告於訴願答辯所提之理由不合常理,且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3條探求事實真偽之採證原則。
⑵又一專利案的圖面表示較文字更易讓人能直接且清楚地瞭 解該專利案創作內容,尤其對著重於物品形狀、構造設計 的新型專利而言,圖面表示尤為重要。雖專利法無專利案 外觀立體示意圖須照各元件尺寸比例繪製之規定,惟一專 利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因涉及專利案權利範圍 之認定。因此,一專利案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除應由該申 請人明確具體載明其必要的技術特徵外,被告也須嚴格把



關,否則一專利案經審定核准後,勢必造成後續專利權範 圍認定上的紛爭。再者,按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意旨,一 專利案說明書及圖式除需載明其法定的項目外,圖式亦須 具體揭露其具體可行的實施例,而說明書則需參照圖式將 其創作標的物的構造加以說明。今觀系爭案第2圖可知,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未依圖式揭示的內容加以說 明,另以相反的內容作文字上表述,造成圖文不一致,甚 至兩者所呈現的形狀構造完全不同之嚴重問題。 ⑶再者,系爭案標的物「雙向進氣風扇」相較於傳統單向進 氣風扇,即係為增加進風量之目的而設計,此部分為既有 雙向進氣風扇或是系爭案均應具備的基本要件;而且,系 爭案重點在於藉其上下第一、第二進風口進風面積相等之 條件下,以期進一步改善既有雙向進氣風扇進氣不均勻造 成葉輪運轉震動等問題。今被告反而認為系爭案進氣量之 大小和進氣均勻與否造成葉輪偏擺磨損及震動等為設計者 妥協之因素,即與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本意相左,且隱含著 系爭案有達不到預定改善功效之意。此外,雖系爭案圖示 是雙向進氣,但面積不等,是否能夠輸出較大風量並不清 楚。
⑷依所提附件1即圖式2可知,由該圖面中可清楚看出:系爭 案葉輪(40)之葉片(60)是自中樞軸頭(50)周邊呈垂 直立置之彎弧狀片體設計,各葉片(60)係呈縱向彎弧狀 ,其自由端是呈平行於葉輪縱向垂直的中心軸,且係垂向 於水平方向徑向,並非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 圍所述,該葉片係以30°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自由 端再前傾15°至60°之型態,並非被告所述該葉片係傾斜 於徑向,而非傾斜於垂直之軸向之設計。是以,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說明書界定葉片特徵與圖面不符,而被告於 異議審查書之審查理由同樣有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又就寬度相同之葉片而言,直角的風壓一定比斜角的 風壓大,所以系爭案可以將風壓提高是錯誤的。 4.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相較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所列雙向進 氣風扇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上、下方第一、第二進風口之孔面積形狀不同( 一為圓形孔,另一為四弧形長孔之組合),若在不考慮系 爭專利案圖式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符,以及說 明書未具體揭露其必要技術等情事之前提下,直接依被告 所述,設定第二進風口位於較大徑處(第二進風口孔徑大 於第一進風口)之狀態,亦即系爭案之第一進風口及第二



進風口孔徑呈現一小一大之不相等狀態,此時,當系爭案 風扇之葉輪(40)旋轉時,由於上、下方之第一進風口、 第二進風口引入氣流時,縱向上下方進風量可以達到系爭 案預期的相等狀態,但是因上、下氣流引入之範圍不相等 (因上方第一進風口孔徑小,下方第二進風口孔徑大之故 ),使得上下方進風之氣流仍會有不勻稱之狀態,同樣存 在有與系爭案先前技術揭露之既有雙向進氣風扇運轉時受 不勻稱進氣氣流牽引之問題,故系爭案相較於既有雙向進 氣風扇不具功效上之增進。又系爭案由內向外的軸流引風 肋部分,於習知技術設計成方形或是長方形,如此風量是 會最大,所以系爭案此部分較習知技術為差。
⑵再者,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認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依 據系爭案第2、3圖配合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相同 面積之第一、第二進風口」應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者 ,亦即表明被告認為系爭案調整其第一、第二進風口孔徑 一大一小之設計為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常識者可輕易 思及完成者。又由前段說明可以得知,系爭案相較於既有 雙向進氣風扇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此,系爭案不符前 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規定之事實確實存在。 5.系爭案相較於86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 無刷式風扇(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88年7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鼓扇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 稱引證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由上下蓋體所組成、 中間為轉子及側邊出風的結構於引證1及引證2都有揭露。 蓋原告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已主張,系爭案由上(20)、 下蓋體(30)組成之殼體(10),葉輪(40)周邊環列複 數彎弧狀的葉片(60)等特徵見於引證1或引證2中,至於 系爭案於殼體(10)之上下之第一、第二進氣口設計,為 引證1、2於殼體之蓋板單側設進氣口數量增加,再者,系 爭案上下之第一、第二進氣口相同進風面積之設計,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 進步性。又引證2下殼體沒有開孔。
6.此外,原告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尚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同樣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敘述如下:
⑴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以上、下蓋體組成 殼體之技術已見於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風扇殼體,於下 蓋體增設第二進風口之設計,為進風口數量簡易增加,仍 未脫離引證1及引證2殼體設進風口之技術範疇,不具進步 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設計相當於引證1及引證2上蓋 板配合固接元件固設於底座上之組合結構,且組合之目的 、功效相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設計見於引證1第3圖倒懸式扇 葉體(10)以其內部空間提供線圈軸(相當於系爭案所示 動力單元)組設其中之技術特徵,且功效相同,不具進步 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特徵構造見於引證1基座(40 )側邊提供電線穿出之缺口,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葉片採取前傾式之設計,相 對於引證1扇葉體(10)傾斜葉片之設計。又系爭案雖進 一步界定葉片之傾斜角度,而引證1中未具體明示,然而 ,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該特定傾斜角之葉片同係為 達到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特徵訴求之勻稱雙向進風之功效 目的,今由前述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各證據之 比較分析中,已證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特徵不具 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傾斜式葉片也已見 於早先公開之引證1,而其進一步限定之葉片傾斜角度, 實不足以使系爭案增進新功效,故不具進步性。此外,系 爭案之斜角設計相較於直角而言,風壓一定減少。 惟被告未就前揭內容表示意見,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
7.被告雖稱若葉片設計成同樣寬度,就不會形成軸流風,而 系爭案葉片底部較小而外部較寬,形成上、下進口風為軸 流風,外圍為離心風。此外,習知轉子自然行成低壓,沒 有軸流作用,而系爭案有軸流作用,可以增加吸力云云, 惟此部分沒有根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案外觀立體示意圖,須照各元件尺 寸比例繪出,如組接部(22)相對上蓋體(20)厚度;且 立體示意圖或由於觀看角度不同,於圖面顯示會有所改變 ,如原告所稱第一進風口單純圓形孔,系爭案第1圖及第2 圖顯示為橢圓形。按前揭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可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 口」、第6項「葉片... 前傾角... 自由端再傾斜」已臻明 確,原告既能將系爭案第1圖及第2圖橢圓形進風口(21) 理解為純圓形孔,卻質疑系爭案圖示進風口面積,葉片形 狀圖文不符,難合乎情理。再者,系爭案第1圖進風口(21 )之孔徑小於葉片(60)前端距輪葉(40)中心之距離, 系爭案第二進氣口(31)可位於半徑較大處,熟習該項技



術者依系爭案第1圖、第2圖及第3圖配合說明書或申請專利 範圍「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應能瞭解其內容並據 以實施;且從第1圖及第3圖可看出葉片包在裡面,所以直 徑較小,下面4個編號31的面積部分較大,所以形狀雖然不 同,但面積可以一樣。又「進氣量之大小和進氣均勻與否 造成輪葉偏擺磨損及震動為設計者妥協因素」係針對訴願 理由「若系爭案第一進風口(21)之孔徑小於第二進風口 (31)四弧形長孔分佈範圍,將影響雙面進氣風扇之進氣 量大小」所為之答辯,引證1及引證2為單向進氣,而系爭 案雙向進氣風扇,本就有較大風量,故上述就訴願階段之 答辯理由並無和系爭案申請當時本意相左。
2.查習知雙向進風之離心式風扇運轉葉輪偏擺,熟習該項技 術者或考慮軸承潤滑、加工精度不良為問題之所在,參加 人發現「兩面進氣口面積不同」為徵結之主因,難謂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另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案 須達盡善盡美之百分改良,系爭案可改良習知雙向進氣風 上葉輪偏擺、震動、噪音之缺失,具進步性。
3.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角度是限定離心部,並非說 明軸流部。而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 、二進氣口(21)(31),葉片(60)上下兩側面具有軸 流引風肋,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62)等和引 證1進風口(53)、扇葉體(10)或引證2進氣孔(25)、 葉輪(15)等相較,彼此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 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輕易思及轉換而成。若葉片設計成同 樣寬度,就不會形成軸流風,而系爭案葉片底部較小而外 部較寬,形成上、下進口風為軸流風,外圍為離心風。此 外,習知轉子自然行成低壓,沒有軸流作用,而系爭案有 軸流作用,可以增加吸力。是以,系爭案葉片(60)軸向 兩側軸流引風段切風引入殼體(10),降低葉輪偏擺,且 由雙向進氣,在相同體積之風扇,可輸出較大風量,有功 效增進,具進步性。又,引證1及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特徵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等附屬特徵當然具進步性,此外,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第4圖比對來看,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沒有連結錯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另系爭案兩側開孔,所以其風壓、風量會 較引證案單側開孔為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4月1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1月22日審定



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2項規 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專利「說明書,除 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 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同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亦 有明文。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1.一種雙向進氣風扇,其包括有:
一殼體,該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 且於該殼體一側面設有一出風口;
一配置於該殼體內之葉輪,其包含有複數個葉片,且每個葉片 上、下兩側分別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葉片自由端傾斜形成徑 流出風段;
俾藉軸流引風肋均勻導風以提高風量及風壓,並使葉輪偏擺及 浮昇引力降低,以減低機械磨損及噪音的產生。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該殼體係 可由分別具有第一、二進風口之上、下蓋體所構成。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於上、下 蓋體上設有相互組配之組接部及組接槽。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該葉輪具 有一供葉片組接之中樞軸頭,且於其底部具有一供動力單元組 接之容置槽。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於下蓋一 側設有供動力單元之連接線路配置之凹槽。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進氣風扇,其中,每個葉片 係以30°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並由內而外面積漸漸擴張 形成軸流引風肋,且於葉片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角徑形成 徑向出風之徑流出風段。
三、引證1係86年9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超薄型直流無刷式 風扇(一)」新型專利案,引證1係由扇葉體、線圈軸、電 路板、基座及蓋板等構成。引證1並未具有系爭案殼體頂面 及底面具有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每個葉片上、下兩 側分別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葉片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



段之構造。引證2係88年7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鼓扇 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包含上蓋及底座的組合結構, 惟引證2亦未有系爭案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 及第二進風口、葉片上下兩側面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自由 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等構造。由於引證1、2均未有殼體頂 面及底面具有面積相同之第一及第二進風口、葉片上下兩側 面具有軸流引風肋,並於自由端傾斜形成徑流出風段等構造 ,引證1及引證2又為單向進氣,而系爭案雙向進氣風扇,組 合引證1、2並非可輕易思及上開系爭案技術特徵。又系爭案 藉由葉片軸向兩側軸流引風段切引入殼體,降低葉輪偏擺, 且由雙向進氣,在相同體積之風扇,可輸出較大風量,改良 習知雙向進氣風扇葉輪偏擺、震動之缺失,且減低機械磨損 及噪音的產生之功效,引證1、2並無法達成,自難謂系爭案 不具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於殼體(10)之上下之第 一、第二進氣口設計,為引證1、2於殼體之蓋板單側設進氣 口數量增加,系爭案上下之第一、第二進氣口相同進風面積 之設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不具進步性一節,並非可採。另引證1、2之組合既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 項之附屬項均係就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以附屬特徵加以限制 ,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獨立項,則於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情形 下,其他附屬項亦同具進步性,亦可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於其圖式中揭露位於葉輪(40)上方第一 進風口(21)為單純的圓形孔,位於下方的第二進風口(31 )係由4個弧形長孔所組成,在第一、第二進風口形狀不相 等的情形下,對於如何令該風扇殼體之第一、二進風口達到 面積相等之技術手段,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揭示, 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未善盡其揭露專利必要技術內容 之義務等等。經查,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業 已界定「…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之技術內容,熟習 該項技術者依系爭案第1圖、第2圖及第3圖配合說明書或申 請專利範圍「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應已可以瞭解其 內容並據以實施。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案第2圖可知,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未依圖式揭示的內容加以說明,另以 相反的內容作文字上表述,造成圖文不一致部分。經查,系 爭案圖式由於立體圖角度不同,或係示意圖原因,於圖面顯 示時較實際會有所差異,尚不能以圖式角度或示意關係致形 狀有所變更,即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盡揭露必要技術內容 之義務。
五、再查,系爭案第2圖及第3圖所示上、下蓋體之出風口形狀雖



然有所不同,但系爭案技術特徵既在於殼體頂面及底面具有 相同面積之第一、二進風口,縱然出風口形狀不同,但由熟 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仍可達到面積相同之要求,並不因進風口 形狀不同即認在第一、第二進風口形狀不相等的情形下,不 能達到第一、二進風口面積相等之技術手段。又爭案圖式由 於立體圖角度不同,或係示意圖原因,於圖面顯示時較實際 會有所差異,已如前述。原告以由系爭案之圖式可看出:當 上方圓孔狀的第一進風口與下方由四弧形長孔組成的第二進 風口最大徑相等的條件下,兩者之孔面積是不可能相等部分 ,均係就圖式目視尺寸觀察,而未考量立體示意圖所造成尺 寸變異之因素(例如實際圓形圖式經以立體圖表示後,於圖 面上即呈㰐圓形,尺寸亦隨之變異)。系爭案既已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界定其第一進風口及第二進風口二者面積 相同,原告主張僅以目視圖式之差異即指兩者孔面積相等之 主要特徵無法成立一節,亦非可採。
六、另原告所指由系爭案第2圖看出系爭案葉輪(40)之葉片( 60)是自中樞軸頭(50)周邊呈垂直立置之彎弧狀片體設計 ,各葉片(60)係呈縱向彎弧狀,其自由端是呈平行於葉輪 縱向垂直的中心軸,且係垂向於水平方向徑向,並非如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該葉片係以30°至120 °前傾角向外延伸、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之型態,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界定葉片特徵與圖面不符等等。但 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界定每個葉片係以30° 至120°前傾角向外延伸,並由內而外面積漸漸擴張形成軸 流引風肋,且於葉片自由端再前傾15°至60°角徑形成徑向 出風之徑流出風段明確。而第2圖僅屬一創作之示意圖,其 圖式與實際之角度或方向有所出入,係因立體圖角度或僅係 示意關係,自未必均與實際情形相同,且該圖式亦未必含括 第6項附屬項之實施例情形,原告以第2圖圖式指系爭案未盡 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必要技術內容,仍非可採。又系爭 案為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無違反前揭 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 條第2項,以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而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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