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鄒辰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110年10月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 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鄉○○村00鄰○○○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有訴外人黃韋達將其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中,妨礙車輛 通行,上訴人即駕駛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55元、烤漆費用43,128元及零件費用48,637元,而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864元,合計63,047元,經被上訴人賠 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上訴人與黃韋達就本件車禍過失比 例各為7成、3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減 縮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上訴人開車龜速行進,駕駛之 上開車輛塑膠製保險桿刮傷系爭車輛一條痕,車損能多嚴重 ,既無碰撞無凹陷破洞,工資竟要58,000餘元,被上訴人所 僱人員與黃韋達、汽車修理廠通謀勾串偽造車損情狀,謀取 不當得利,上訴人有未保持會車距離之過失,黃韋達亦有於 巷道中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13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45至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18鄰二十份前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二十份340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 款 、第94條第3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韋達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二十份340號前,其亦應注意於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系爭車 輛逆向停放於該處占用車道,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而上訴人 駕駛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故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側與系爭 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因而受有損害(苗 簡卷第53至72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黃韋達間就本件車 禍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成、黃韋達3成。
⒉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苗簡卷第19頁),有向被上訴人 投保車體損失險(苗簡卷第27頁)。
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苗簡卷第76- 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合理、必要?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 工資費用15,055元、烤漆費用43,128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4,864元,合計63,047元,有無理由? ⒉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則: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後,係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因而受有損害,而依警方現場拍 攝之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前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後 側翼子板、保險桿、右後車輪輪框均有擦痕(苗簡卷第67至 70頁、第21至22頁)。
⑵從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賓士估價單、帳單,系爭車 輛維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包括:①整個後保險桿拆卸/安裝、 ②整個後保險桿分解/組裝,更換損壞之零件(保險桿已拆下 )、③後保險桿之附加工作(帶超聲波駐車輔助之車輛)、④ 維修右側後翼子板、⑤附件拆卸和重新安裝、⑥拆卸/安裝整 體車輪、⑦車輪和輪胎總成靜平衡(車輪和輪胎總成已拆卸 )、⑧更換輪胎壓力監測系統(RDK)右後輪胎壓力感測器( 車輪和輪胎總成已拆卸)、⑨後保桿拆後PTS故障消除、⑩後 保桿外修;另烤漆費用包括:①後部保險桿飾板塗抹頂部面 漆和特效塗漆、②對右側後翼子板及側面車頂鑲板和車門下 之端面噴漆、③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之準備工作進行、④ 已安裝車身部件兩層噴漆之準備工作進行、⑤塗裝物料費、⑥ 車身表面補土維修;零件部分包括:①鉚釘、②鋁圈(苗簡卷 第31至33頁、簡上卷第59至61頁),而該等工資、烤漆、零 件費用均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之右後側翼子板、保險桿、 右後車輪輪框擦痕相關,足認該等維修費用均屬合理、必要 維修費用。上訴人雖抗辯如上,然僅屬其主觀上對於損害狀 況、理賠內容之認定,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礙難採納。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敬唐、黃韋達,待證事實為其有 心賠償,另被上訴人勾串通謀偽造修車費用收據等語(簡上 卷第47、71、76頁),然上開估價單、帳單既非該等證人製 作,難認得以證明上開事實,且本院業已認定上開維修費用 均屬合理、必要,尚無偽造之情事,礙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故依上開認定及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既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而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15,055元、烤漆費用43,128元及零 件費用48,637元,再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車輛有向被上訴 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另係104年11月出廠,與本件車禍發生 日110年2月14日已相距5年以上,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為5年, 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車輛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維修費 用中關於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折舊為10分之1即4 ,864元(計算式:48,637元×1/10≒4,864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有賠付上開維修費用(苗簡卷第29頁電子發 票證明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黃韋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工資 費用15,055元、烤漆費用43,128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4,864元,合計63,047元,再經計算不爭執事項⒈黃韋達就本 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相抵比例3成後,被上訴人請求於44,133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3,047元×〈1-0.3〉≒44,13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依不爭執事項⒊業於110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就44,1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爭點二:
⒈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過失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而 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4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均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二項。 ⒉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10 年10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關於110年10月5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 ,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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