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泰秋
相 對 人 邱泰松
關 系 人 邱坤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邱坤文(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泰松於辦理被繼承人邱坤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邱泰松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鈞院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 人係相對人之兄,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邱坤銀於110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 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邱坤文即相對人叔叔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邱坤銀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邱坤銀、 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邱坤文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1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 係人邱坤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泰松之叔叔,非本件遺產分割 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泰松之特別 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 泰松於辦理被繼承人邱坤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
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