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號
MLDV,111,消債更,1,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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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采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易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采婕自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第三人即前夫邱陳炘經商需求 ,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或以聲請人信用卡支應所需支 出,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惟係由邱陳炘出面並 償還款項,後續因邱陳炘經濟情況不佳,無力還款而毀諾。 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邱陳炘離婚,擔任保母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已知 債務總額應超過15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 10年11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12月 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 盛銀行)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 ,每月10日以1萬4,7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遭通報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日盛銀行所提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65、171-1 77頁)。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 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 審小組意見可參)。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離婚,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35頁)。又依聲請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異動查詢單所示(見調解卷第51 -52頁),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至102年11月19日前,未 在任何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認聲請人斯時應無穩定之收 入來源。而聲請人92年至94年間之投保薪資僅20,100元, 扣除95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所餘 金額亦不足以清償每月1萬4,707元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 稱係由其前夫出面協商並償還款項,嗣因前夫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清償債務進而毀諾等情應非虛言。是聲請人主張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乙 節,應可採信。經本院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356萬8,839元(詳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除擔任保母每 月領有薪資3萬元外,曾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從事銷售業 務之工作,領有業務收入21萬8,258元,此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依 聲請人所提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 人於108年有收入21萬8,258元、109年間無所得(見調解 卷第47、49頁及更生卷第27頁),堪認其前述收入情形, 應可採信。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3萬9,094元【計算式: (3萬元×24月+21萬8,258元)÷24月=3萬9,0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萬5,946元(見調解卷第28頁),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 倍,應可採信。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094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萬5,946元後,每月僅餘2萬3,148元可供清償 債務,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63萬5,1 07元,仍有相當之差距。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37頁),聲



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其名下宏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 備金為63萬7,367元(見更生卷第111頁),是以聲請人之 收入及資力,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 觀之,爰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 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更生卷)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5,486元 1,212元 見卷第133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0,779元 0元 見卷第143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198元 2萬7,588元 見卷第16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986元 0元 見卷第9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6,684元 1,370元 見卷第19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6,955元 500元 見卷第15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1,534元 911元 見卷第117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272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01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7,900元 2,684元 見卷第69頁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781元 0元 見卷第183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萬3,264元 3萬1,503元 見卷第113頁 合計(新臺幣) 356萬8,839元 6萬6,268元 363萬5,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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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