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號
MLDV,111,司聲,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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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葉雲泰


葉雲豐

葉女嬰


葉子


葉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迭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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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