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相 對 人 林洪男
賴仲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7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聲請人已墊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