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號
MLDV,111,司聲,18,202203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葉富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 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 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 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 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可認相對人現所在不明 ,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 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