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號
MLDV,111,司聲,1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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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蔡亦翔即蔡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 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208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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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