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振堂 劉碧梅 劉陳滿足 劉翃瑒 劉羿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竣元 黃思慈 聲 請 人 劉恬恩 劉胡秋霞 呂宥侖 呂苡僑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晨睿 劉思瑜 聲 請 人 劉曉蓓 劉旻諭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嬑璇 聲 請 人 林承寯 林雯淇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劉嬑璇 聲 請 人 陳品彤 陳芊羽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邦城 劉世敏 聲 請 人 邱芳玄 邱明新 葉文彬 張漢堂 張世旻 林明澄 林昀槿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誠浩 張嘉娟 聲 請 人 張琬筑 孟慶瑞 孟邑儒 孟邑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忠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一)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8名子女劉寶鑫 、劉寶乾、劉洺愷、劉美雲、劉麗琴、劉淑玲(歿、無嗣 )、劉淑珠、劉美芳,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 劉曉蓓、劉嬑璇、劉世敏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邱 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孟邑儒、孟邑 寧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劉翃瑒、劉羿均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呂宥侖、呂苡僑、劉旻諭、林承 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昀槿為被繼承 人之外曾孫子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為被繼承人之弟 、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寶鑫、劉寶乾、 劉美雲、劉麗琴、劉淑珠、劉美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三 子劉洺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劉曉蓓、劉嬑 璇、劉世敏、邱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 、孟邑儒、孟邑寧、劉翃瑒、劉羿均、呂宥侖、呂苡僑、 劉旻諭、林承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 昀槿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之繼承權 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次查,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聲 請人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係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 黃思慈係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呂晨睿、林佳輝、陳 邦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聲請人林誠浩係被繼承人之外 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劉陳滿足、 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 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及其等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 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 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 、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 林誠浩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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