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3號
MLDV,111,司繼,17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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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劉振堂


劉碧梅

劉陳滿足


劉翃瑒

劉羿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竣元


黃思慈


聲 請 人 劉恬


胡秋霞

呂宥


呂苡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晨睿

劉思瑜

聲 請 人 劉曉蓓

旻諭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嬑璇

聲 請 人 林承寯


林雯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劉嬑璇

聲 請 人 陳品彤


陳芊羽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邦城

劉世敏

聲 請 人 邱芳


邱明新


葉文彬


張漢堂


張世旻


林明澄


林昀槿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誠浩

張嘉娟

聲 請 人 張琬筑


孟慶瑞

孟邑儒

孟邑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進忠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8名子女劉寶鑫 、劉寶乾劉洺愷劉美雲劉麗琴劉淑玲(歿、無嗣



)、劉淑珠劉美芳,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劉曉蓓劉嬑璇劉世敏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邱 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孟邑儒、孟邑 寧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劉翃瑒、劉羿均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呂宥侖、呂苡僑、劉旻諭、林承 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昀槿被繼承 人之外曾孫子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被繼承人之弟 、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寶鑫、劉寶乾劉美雲劉麗琴、劉淑珠劉美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三 子劉洺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劉竣元劉恬恩、劉思瑜劉曉蓓、劉嬑 璇、劉世敏邱芳玄、邱明新張世旻張嘉娟張琬筑 、孟邑儒、孟邑寧、劉翃瑒、劉羿均呂宥侖、呂苡僑、 劉旻諭林承寯林雯淇陳品彤陳芊羽林明澄、林 昀槿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劉振堂劉碧梅之繼承權 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 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次查,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被繼承人之媳婦,聲 請人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 黃思慈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呂晨睿林佳輝、陳 邦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聲請人林誠浩被繼承人之外 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劉陳滿足、 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及其等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並非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劉陳滿足、劉胡秋霞葉文彬張漢堂孟慶瑞黃思慈呂晨睿林佳輝陳邦城林誠浩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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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