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CRUZ JOEL SANTOS山多
VERGARA JAKE ADRIAN CARAMAT傑克
PADIOS JOHN REY DEJELO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之 約定,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則依上開說 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人請求以110 年1月17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3日 72,852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7日 T239 002 110年12月3日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7日 T23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