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范育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梅英(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予拍賣相對人楊梅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業 於107年9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西湖鄉 高埔 949-23 1570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