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世昌
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
相 對 人 呂鄭月
呂世奕
呂世裕
呂育龍
呂錦欣
呂育誼
呂美映
呂美葉
呂美琦
呂美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繼訴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即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11 ,全案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30,10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戶 籍謄本規費120元及地籍謄本規費1,10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 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37元『計 算式:30,106元×1/11=2,737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