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5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蘇源煥於民國(下同)83年3月3日死亡,被告初 查以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丁○○○及丙○○等未 依限申報遺產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253,629,508元,淨額為158,376,759元,應納遺產稅額 70,943,314元,並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0,943,314元。 原告甲○○主張略以:(一)其業於84年12月1日自行向所 轄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提出遺產稅申報,並無漏報情事。(二 )遺產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229之2號等 14筆土地,目前仍作農業使用,請准減半核課云云,案經被 告依更正程序處理,以本件在未開始調查前,原告確已於84 年12月1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在案,系爭 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229之2號等14筆土地 ,確供農業使用,應准予依農地農用扣除二分之一為由,變 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53,629,508元,淨額為153,076,909元, 應納遺產稅額68,187,392元,並註銷罰鍰70,943,314元,惟 以原告逾期申報,另加徵自動補報利息5,923,557元。原告 甲○○就遺產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不服,主張被繼承人 蘇源煥生前曾以遺產土地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佳公司)擔保,供該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合
作金庫五洲支庫借款563,809,331元及360,021,689元,名佳 公司無法清償貸款,債權銀行已聲請支付命令,請准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乙○○、丙○○及丁○○○三人,雖未就系爭遺 產稅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渠等既與提起訴願之原告甲 ○○為蘇源煥之共同繼承人,自屬行證訴訟法第4條第3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應合一確定,爰於程序上追加乙○ ○、丙○○及丁○○○三人為本件原告。
⒉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 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源煥,生前提供坐落於新竹縣寶山 鄉○○○段深井小段112之5號等共計44筆土地予第三人名 佳公司及洪光賢,分向合作金庫五州支庫及慶豐銀行貸款 ,並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 ,尚積欠合作金庫五州支庫3億4千餘萬元,積欠慶豐商業 銀行5億6千萬餘元,嗣各該債務雖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及全球寶 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有被告就蘇源煥遺產稅案件未償債務爭點彙整表及原告 提出之遺產稅相關事證比對表可稽。惟因債務人名佳公司 及債務承擔人全球公司均已分別受到廢止及撤銷之處分, 可證就所積欠慶豐商業銀行5億6千萬餘元部分,無論係債 務人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人,均無任何清償能力,而勢必由 債權受讓人新興資產公司以拍賣系爭擔保品用供清償;至 於所積欠合作金庫五州支庫3億4千餘萬元部分,該筆債務 人名佳公司業經遭廢止處分,而該筆債務之承擔人啟寶公 司本身亦因無能力週轉,此觀被告所提蘇源煥遺產稅案件 未償債務爭點彙整表之證8,明載啟寶公司之債權人除合 作金庫及慶豐銀行外,尚有萬泰票券金融公司及中華商業
銀行,其自顧尚有不暇,豈有能力償還系爭債務,而益見 系爭擔保之土地終將為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及新興資 產公司拍賣求償無疑。
⒋本件被繼承人蘇源煥對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既負有連帶清 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不能請求 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274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 521號判決參照。
5.遺產中有土地係名佳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不應列入遺產,自遺產中剔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 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739條及749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卷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 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 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 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 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 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⒉被繼承人蘇源煥於83年3月3日死亡,原告於84年12月1日 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原告核定遺產總額253,629,508元, 扣除額93,252,479元,應納遺產稅額68,187,392元,加徵 自動補報利息5,923,557元。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提供其所有土地為債務人名佳公司向慶 豐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48,000,000元抵押權, 債務人不能清償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經查被 告於91年3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1014061號函向債 權銀行慶豐銀行查證系爭抵押貸款是否確實存在等相關事 宜,經據該銀行函復結果,被繼承人生前雖為債務人名佳 公司連帶保證系爭債務,惟該保證債務嗣經第三人與該行 成立併存承擔債務契約,因而未為強制執行。復於92年12 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67673號函請慶豐銀行, 再予查明系爭擔保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由何人何日及何 種方式清償?若未清償有無後續追討作為,及有無強制執 行拍賣‧‧‧等,經該銀行忠孝分行以93年1月13日(93 )慶銀忠字第015號函復,系爭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及訴 訟費用等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為名佳公司對該行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1,000,000,000元額度內之連帶保證 人,故其對該行尚有系爭保證債務,又該行於84年12月7 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陸續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因 有其他第三人併存承擔債務(現為啟寶公司),故並未為 後續之執行。是原告所訴關於被繼承人確於81年3月9日提 供其所有系爭地號等土地,為債務人名佳公司向債權人慶 豐銀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部分,其債權人慶豐銀行既經因 有其他第三人併存承擔債務,被繼承人所提供擔保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並未有執行,且該債務業於83年9月30日及86 年12月23日已由第三人併存承擔,已非應由連帶保證人來 代為清償之實情,對被繼承人而言並無發生應清償之連帶 保證之責,即對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被繼承人連帶保證債 務尚未發生。
⒋被告於91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00330號函, 向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查證系爭抵押貸款是否確實存在等相 關事宜,據該支庫函復以被繼承人以其土地為擔保,共同 設定抵押債權566,000,000元,以供名佳公司借款,惟以 該案延滯關係人眾多,涉訟層面繁瑣,基於清理執行成效 考量,暫未對被繼承人之擔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 92年1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176號函請合作 金庫五洲支庫查明系爭抵押擔保債務清償等事宜,經該支 庫於93年1月14日合金洲字第0920006526號函復,系爭債 務因延滯案關係人眾多,涉訟層面繁瑣,基於清理執行成 效考量,暫未對被繼承人之前開擔保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仍繼續執行其他債務人財產中。是對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並無發生應負清償之責,該
債務並無確切存在之實。
⒌關於慶豐銀行部分,雖被繼承人提供物保,並為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惟就系爭債務部分,業經他人(第三人)併存 承擔,並無對繼承人遺產進行執行;至合作金庫五洲支庫 部分,被繼承人雖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對繼承人求償或對 被繼承人提供之擔保物進行執行,是兩債權銀行至被繼承 人死亡日止,均未開始向被繼承人進行求償及執行程序, 則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系爭之債務,並未確實發生,與首 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 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被繼承 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處分係關於遺產稅之課徵,原告甲○○提起撤銷訴訟, 依照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他 繼承人乙○○、丙○○、丁○○○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準此,判斷是否屬於遺產,及 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 繼承事實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定之。
三、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原告之父蘇源煥於83年3月3日死 亡,原告於84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未列報有未償 債務,嗣經被告更正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253,629,508 元,扣除額為93,252,749元,應納遺產稅額68,187,392元, 並加徵自動補報利息5,923,55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以其持分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段深井小段第112之5號等多筆土地為擔保,並為連帶保證 人,為名佳公司及洪光賢向慶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借 款金額63,809,331元及360,021,689元之連帶保證人,名佳 公司業已無法清償貸款,債權銀行已聲請支付命令,被繼承 人應有系爭債務之負擔,屬其生前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經查 (以下所述之事實參見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蘇源煥遺產稅案未償債務爭點彙整表」及其附證,本 院卷 (二)第120頁以下):
(一)、按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係立於保證人之地 位,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對債權人負給 付之責任;抵押權人亦惟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未為清償時,始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 物。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時,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主債 務未到期,被繼承人尚無須負清償之責任,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故於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未實現請求給付前,要無從確定履行是項債務之主 體究為何人及其給付之金額若干,於此情形下,以形式上 被繼承人係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連帶債務即為被繼承人 之「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並不合理。亦即連帶 保證債務何時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 證明」,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債權人是否已向其請求清 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向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 清償而無法受償,該筆債務始能認為被繼承人之「未償之 債務而有確實之證明」為據,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否則 不能僅因其形式為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依法 負連帶清償之責,即認為符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所定之「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而得 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如此始能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二)、被繼承人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 第112之5號等多筆土地為擔保,並為連帶保證人,為名佳 公司及洪光賢向慶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然至繼承事實發生時之83年3月3日,主債務人繳 息正常,債務並未屆清償期。債權人慶豐銀行雖曾於84年 12月28日依督促程序,取得對被繼承人支付命令確定(本 院卷㈡第150頁),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對87年3月17日為主 債務人名佳公司債務之併存債務人啟寶公司進行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惟此時被繼承人早已死亡,並非 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狀態,不能認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 前已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求償,或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而無法受償,依照上述說明, 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僅形式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 保證,非屬被繼承人之「未償之債務有確實之證明」。因 而,被告未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 (另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82號判決)。
(三)、另債務人名佳公司及債務承擔人全球公司均已分別於92年 11月24日及88年11月4日分別受到廢止及撤銷之處分(本 院卷 (二)第181及182頁),然此亦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始
發生之事實,無法作為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有「未 償之債務有確實之證明」之憑據,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4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繼承事實 發生以前,被繼承人已遭追償,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
(五)、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 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 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 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 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4號裁定:「按 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 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 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指明『 ...。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 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 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 的。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 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 (另 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據此,於復查程序及 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 申言之,構成課稅處分要件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 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 ,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屬於行 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餘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 有爭執者,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原告另於訴訟中 始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土地係名佳公司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遺產一節,其既於復查程序及 訴願程序未對之有爭執,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何況土地 既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即屬其所有,自屬遺產,應計入 遺產總額,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剔除云云,並不足採。四、從而,原處分未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及慶豐銀 行之連帶保證債務,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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