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36號
TPBA,93,訴,3236,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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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8月11日府訴字第093178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承造臺 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 市○○路500號5樓建築物,經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爭議 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 已於93年6月23日廢止)之規定,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 年1月16日、2月18日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作業 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 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程,該委員會爰於93 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93年4月8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書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 告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 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㈠本案私有部分經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 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 院辦理提存;本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 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 執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另有關公共設施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 定報告書鑑定無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受委託鑑 定,本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 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嗣中信公司依前開會 議決議,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被告乃以 93年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03600號書函通知原告及中 信公司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建



築爭議,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乙案,…說明二、旨揭申請撤銷 損鄰列管案,依本局93年3月23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並經中信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 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本局同意撤銷損鄰 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5,292,66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中信公司已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 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為由,同意撤銷系爭損鄰列管 ,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⒈依作業程序所謂鑑定,均應由受損戶擇定鑑定單位,而 受損戶既依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通知選定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做鑑定,則合法鑑定單位及鑑定報告書應僅限於臺北 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其報告。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非 受損戶選任,亦無任何法源依據證明臺北巿土木技師公 會是依作業程序合法選任(由三次工務局召開的協調會 ,從未以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所謂之報告作為鑑定報告 ,而只以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報告為鑑定報告, 即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將不合法的臺北巿土木 技師公會所謂之報告與合法的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之報告相提並論,並據以作成決定,其行為已有違法, 更不得不令人懷疑其有圖利建商之嫌,否則為何要將不 合法之報告與合法之報告相提並論,以製造不一致之假 象,再藉此名義,特別核准列入委員會議程,以誤導委 員。
⒉⑴原告並沒有指定,也沒有與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往來 ,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3年1月13日函給臺北巿政府工



務局所稱指派林軒鑑定乙事,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原 告亦不知其係「鑑定」,依作業程序亦無此種「鑑定 」存在之餘地。另林軒係受託於中信公司以私人身分 出席92年11月22日工務局招開之第一次協調會議,因 中信公司要求到現場查看,林軒始受中信公司之委託 ,並以私人身分到現場。林軒並無任何書面紀錄證明 是受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例如鑑定通知單 或鑑定紀錄表),根本不能算合法的公會鑑定。又林 軒雖於92年12月25日到受損房屋現場,但並未攜帶任 何尺量工具或測量儀器,何能在短短30分鐘內即評鑑 66 處新增裂縫不屬結構性裂縫。而林軒既無合法鑑 定行為,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竟指有鑑定報告書云云 ,實匪疑所思。林軒是以私人身分到場,並非是以臺 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代表身分出席,竟指有鑑定云云, 並出具所謂鑑定報告,實有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 ,其所謂報告即非合法,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 之為據,則其等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又查林軒為富裕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縱其先前領有 技師證書,但其於營造業法制定後,即不能執行技師 業務,必須取消專任並領有技師執業證書,方能執行 技師業務。而鑑定亦屬執行技師業務之一種。林軒竟 違反技師法第6條及第19條而為技師業務之鑑定,其 已違法。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明知此情,不顧其公會 會員入會辦法早已區分執業技師與營造業技師,且違 反本身輪派規定,竟三次指定林軒執行本件違法之所 謂技師鑑定業務,則其據而所得之所謂鑑定報告,根 本違法而無效。而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手冊鑑 定業務承辦技師指派辦法第4條,亦有利益迴避規定 ,林軒既受中信公司私人委託出席協調會,即應迴避 ,卻不迴避,其所謂鑑定報告亦有違法。
⑶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0525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業已指明依營造業法第34條,營 造業之專任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且其從未 認可營造業專任人員得兼任鑑定業務。顯見林軒及臺 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以富裕營造廠專任人員之林軒進行 所謂鑑定之業務乙節,確屬違法。
⒊又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3款,指明受損戶2戶以下,承造 人必須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後損害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向法院提存。則被告竟不依該「作業程序」之規 定,卻僅依承造人之要求以鑑估金額辦理提存,則原處



分顯亦違法。
⒋被告應恢復列管並賠償原告5,292,666元,因被告沒有 依照作業程序規定而作成處分,且違法提報不合法臺北 巿土木技師公會二份鑑定報告書評審委員會列入議程且 製作決議撤銷損鄰列管之不當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恢 復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損鄰列管,並賠償原告損鄰 商所造成傷害5,292,666元云云。
⒌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工務局召開三次協調會、 中信公司授權林軒委託書、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3年1 月13日北土技字第9330047號函及會員手冊、內政部營 建署93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0525號函、臺灣營 建研究院92年7月18日(92)營建工字第0713號函、中 信公司92年3月27日中字第920327001號函、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二份鑑定報告書、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信公司照片林軒於92年12月25日造訪受損房屋之照片、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自92年12月11日開始停業之營造業基 本資料、損害賠償明細表、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處分係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93年3月23 日第9302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無不法:
⑴依作業程序第11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 得決議提存法院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本件損鄰事 件,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 決議,承造人應以1倍之損害賠償金提存法院後撤銷 損鄰列管,則被告依前揭決議及作業程序第11條第5 款規定撤銷損鄰列管,並請原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並無不法。
⑵本件建築爭議事件,經會勘後,由原告指定財團法人 營建研究院鑑定。惟因原告家庭因素及向鑑定單位陳 情所提報之鑑定項目不符其個人需求等情事,致鑑定 單位不願鑑定。其後,承造人中信公司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被告為求公允乃 於92年9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3387100號函請原 告提出鑑定報告,原告遂提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因二份鑑定報告雖均認本件損鄰事件 不影響公共安全,惟對於損鄰係何人造成,見解歧異 ,為求公允,被告乃將二份鑑定報告併送臺北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供與會委員參考。 況且,前揭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



決議明載略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 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台幣26萬元 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案請 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 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等 語。顯見該會係依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金額1倍提存法院而作成 決議,並無原告所指2份鑑定報告併陳致對其不利之 情事。
⑶又依作業程序第4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本件損鄰事 件因鑑定單位更替,致有建損雙方均提報鑑定報告, 被告將2份鑑定報告併送委員會參酌並無不當,且委 員會開會時建損雙方均可列席說明,委員會亦可獨立 調查,益見,被告將2份鑑定報告送委員會參酌,並 不會影響委員之獨立判斷。帬
⑷本件損鄰事件,被告已盡力調查,惟雙方迄未達成協 議,因事涉私權爭議,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解決為宜 。
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無違法:茡 ⑴本件損鄰爭議事件,因久懸未決且建損雙方均委請鑑 定機關鑑定,被告乃將承造人中信公司所委請之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8月6日之鑑定報告與原告所委請 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併送委員會參考 ,至於原告所指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8 日另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均為林軒是 否有利益輸送關係,顯與本件損鄰事件之肇因為何無 涉。
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 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無原告所述無效之情事。且原 告所指鑑定人違法之情事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正式函告並無違法在案。本件損鄰事件 被告業已將原告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一併送交審議委員會參考。則經委員會專家專 業評估,自能就本件損鄰之實際肇因,作出正確之評 估。此可從評審委員會決議,應由承造人按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修復金額提撥法院可知。 ⑶92年11月22日本件損鄰事件協調會,因當時承造人中 信公司業已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故於 當次會議乃請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出席說明,此可從鑑



定報告係92年8月6日作成,而會議係92年11月22日召 開可知。況且,本件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若該公會或技師有何具體違法事證,乃應否 依技師法處罰之問題,在無確定違法裁處,原告所指 鑑定報告無效云云,顯無依據。另原告指摘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違法兼職及輕率評鑑云云,並非本 件損鄰事件所得審究,原告若有不服,應於其於普通 法院所提調解或訴訟解決其私權爭議。本件損鄰事件 ,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其私權爭執,自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方為正辦。另本件使用執照業已核 發,原告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不當。
⒊建築執照是否核發應以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 非以是否有損鄰事件為斷:
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第72條之規定,及內 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略以,查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 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 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至其 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負其法 律責任等語。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 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 ,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 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 釋在案,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要難以原告主張 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故被告函請原告若本件損 鄰事件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應無任何不法。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恢復列管並賠償原告5,292,666元,應 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併為提 起給付訴訟,應以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始得 為之。查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建商挖掘地基損 鄰所致。被告依法撤銷損鄰列管請其循司法程序解決其 私權紛爭,不但無不法情事,原告之其損害與本件撤銷 訴訟之間,並無關連性。蓋本件被告係因損鄰事件調處 建損雙方協議,則原告之損害,在被告調處之前即已發 生,故撤銷損鄰列管,不但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 二者亦不具有關連性,原告據以提起給付訴訟,顯不合 法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該市政府權限事項委 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 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 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第72條 及第10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本 會評審:三、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 規定:一、鑑定單位為相關公會者:其組織章程應依法經主 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 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 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本市建築執照工 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 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 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 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第9條(點)第1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三、承造人如私下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者,則向本會申請代 為協調,並依第11條(點)程序辦理;第9條(點)第1款損



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3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三 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且由起造人 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以不和解 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 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㈤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 會作成決議者,行為時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第5點第1款、 第9點第1款、第10點第3款、第11點亦各定有明文。又內政 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略以,查建築物使 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 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 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 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至其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 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負其法律責任。該等作業程序與函釋 ,核與當時之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四、本件因訴外人中信公司承造臺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 ,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路500號5樓建築物,經 被告依作業程序之規定,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16 日、2月18日三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行為時作業 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 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程,該委員會爰於93 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93年4月8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書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 告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 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㈠本案私有部分經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 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 額為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 案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 ,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建損雙方 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㈡另有關公共設施 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無損 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受委託鑑定,本案依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 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嗣中信公司依前開會議決議,於93年4 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損鄰列管,被告乃以93年4月19日北市 工建字第09352103600號書函通知原告及中信公司等略以, 主旨:有關本局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建築爭議,申請撤 銷損鄰列管乙案,…說明二、旨揭申請撤銷損鄰列管案,依 本局93年3月23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第9302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並經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 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本局同意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 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五、本件原告主張依作業程序第9點規定,應由受損戶擇定鑑定 單位,原告係擇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至於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非受損戶選定之鑑定單位,該公會之鑑定報告 並不存在;承造人既然認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修復賠償金,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 依作業程序第11點規定以二倍金額賠償辦理法院提存,卻依 承造人之要求以一倍金額提存;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林軒為富裕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雖領有技師 證書,但其營造業技師執業執照於營造業法公布後不具效力 ;林軒為專任工程人員,並非職業技師,其所為之鑑定事宜 不符合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違反技師法第45 條之規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因提供不符合技師法第6條 所定資格之人執行鑑定業務,已違反技師法第6條之規定。 林軒既受鑑定申請人中信公司委託執行臺北市○○區○○路 500號5樓鑑定業務,又兼職中信公司出席被告第一次協調會 議及92年12月25日拜訪原告執行會勘事宜,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明顯違法,被告依此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決議 亦屬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承 造人中信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若該公會或技師有何具體違法事證,乃應否依技師法處罰之 問題,在無確定違法裁處,原告所指鑑定報告無效云云,顯 無依據;另原告指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違法兼職及 輕率評鑑,並非本件損鄰事件所得審究,原告若有不服,應 於其於普通法院所提調解或訴訟解決其私權爭議;又鑑定人 為林軒,是否有利益輸送關係,顯與本件損鄰事件之肇因為 何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中信公司承造被告核發之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 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臺北市○○路500號5樓建築物, 案經被告受理本件建築損鄰協調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並依 首揭作業程序予以列管處理,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代為召開三次協調會,原告與中信公司對賠償事宜仍未 達成共識,被告建築管理處乃依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 以本件係屬其他經被告建築管理處報請被告核准列入議程之 爭議事件,報經被告核准將本件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案經評審委員會於93年3月23日決



議略以,本件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 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整,承造 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等語。中信公司乃依前開 作業程序第11點第5款規定,分別於93年4月9日、4月12日依 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繕補償費用,以原告名義提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被告乃依前 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函准撤銷中信公司損鄰列管之處分,自 屬有據。
七、次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 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 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 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 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 合,已如前述;本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經被告核 認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之情事,要難以原告 所主張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另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亦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情形分別負法律責任;則原告訴稱 中信公司損害其房屋等情,雙方經前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後 ,如仍存有爭議,自可另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八、又查,本件損鄰事件係由建損雙方分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鑑定 ,由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因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之施工而 受有損害,上開鑑定單位之看法並未趨於一致,且經三次協 調未果,是以關於承造人應否賠償原告系爭建築物修復賠償 金部分,被告乃依前揭作業程序第2點第3款規定,提臺北市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採取有利於原告之鑑定報 告,即依原告所委託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核認承造人應依上開鑑定單位鑑估賠償受損房屋修復補償 費用(26萬元),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而臺北市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承造人提存法院之賠償金額,係依 照作業程序第11點第5款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該委員會作成 決議之規定而為,故依第11條本文規定,以提存鑑估修復賠 償費用為已足。原告主張其選定之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依作業程序第11點第3款規定令承造人 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辦理法院 提存云云,核係對於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九、綜上以觀,本件原處分係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之



處;原告主張本件之鄰損損害,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由承造 人中信公司所造成,而非處理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之被告所肇 致,與被告之行政行為間並無因果關連,是以原告因本件鄰 損事件,請求被告賠償5,292,666元,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另有關原告指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林軒違反技師法 之相關規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明顯違法, 依此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決議亦屬違法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書,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並非參與鑑定人林 軒個人之鑑定意見;而林軒參與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並未涉及違法一節,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告其情,有被告提出之93年8月6日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本件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之評審,對於建損雙各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分別鑑定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而有意見不一 致之情形,係採取有利於原告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已如前述,並無損於原告有關鄰損事件之相關權 益;故原告上開指稱,亦非有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指 林軒之其他情形,有無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核非屬本件 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十、從而,被告以中信公司已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 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為由,依前揭建築法及 行為時作業程序等規定,同意撤銷損鄰列管,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5,292,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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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