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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