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佑萱
法定代理人 黃芮怡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左存宇
劉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5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4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 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471,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為7,770元,合計為12,95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9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