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號
MLDV,111,再易,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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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黃秋萍
再審被告 廖國華

廖國豊

廖仁森
王廖秀珍

廖秀辰
饒沛香

廖美蓉

廖仁浪
古廖秀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 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提 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 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 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12 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原確定判決主文公 告、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369、371、 373頁)。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依前開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 時起算,是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1年1月7日屆滿( 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蓋於陳報狀之本院收狀章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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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