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水坤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4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 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 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69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107年3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件鑑定 圖(下稱附件鑑定圖)A-B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倘認再審原 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1648、1692
地號土地間如附件鑑定圖A-B-D-C連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39號(下稱原一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1648地號土地與 再審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E…F 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6號( 下稱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民事再審訴訟狀聲明廢 棄原一審判決,復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110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自陳:本件係針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卷,下稱中高卷第54-55 、180頁),足見本件係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
(一)原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1648地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 鑑定圖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嗣因再審原告僅就備位聲 明提起上訴,並未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迄至原二審 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判決均未聲明不 服而敗訴確定,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6月11日即可知悉 原一審就先位聲明確認界址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然再審 原告遲至110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中高卷第7 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又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意旨,應認其就原一審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不合法。
(二)至原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則因再審原告已合法上 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並非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再審 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原一審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不服而 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 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均難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 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末按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之再審訴訟狀雖列「饒鴻奇」為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負責人「饒欣奇 」,此有本院依職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調閱之稅籍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饒欣奇」,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