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MLDV,110,重訴更一,1,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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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徐國惟(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祥(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粹徽(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徽(兼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國惟徐國祥徐粹徽徐瑋徽為被告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徐傳漢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徐國惟徐國祥徐粹徽徐瑋徽,有徐傳漢之除戶謄 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29-336頁)。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徐國惟徐國祥徐粹徽、徐 瑋徽為徐傳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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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