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27號
MLDV,110,輔宣,2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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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温麗珠

相 對 人 溫陳鳳招

關 係 人 陳復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復彬(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溫陳鳳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溫德欽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相對人溫陳鳳招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麗珠及其兄弟溫國榮溫國忠 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溫陳鳳招之共同輔助人,後因被繼 承人即聲請人父親溫德欽死亡(男,民國108 年6 月12日死 亡) ,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輔助人與相 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復彬(男 ,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溫陳鳳招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8 年6 月12日死亡,因聲請 人及其他共同輔助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110 年 度家調字第355號事件卷宗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關係人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並無與相對人利益 相反之情事,並經其他共同輔助人同意選任,有卷附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各1 份足參,且其已表 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關係為姊弟,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陳復彬為 相對人溫陳鳳招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就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 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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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