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施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施祺容
被 告 鄭榮鑑
鄭金鴻
鄭慶恭
鄭彩雲
鄭金蘭
鄭燦楠
鄭文魁
鄭麗芸
鄭瑜禎
鄭麗芬
鄭麗滿
鄭惠敏
鄭羽庭
鄭惠玉
楊妙
鄭閏元
鄭傑元
梁甫全
梁群居
梁俊雄
梁淑珍
梁瑞珍
劉宛婷
劉宛琳
唐中吉
唐敏書
唐瑩書
唐舒書
唐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
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6行及2項第1行「龍安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南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第6行、第2項第1行,關於土地地段 「龍南段」之記載,係「龍安段」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 請裁定更正,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