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8號
MLDV,110,訴,49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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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劉韋廷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被 告 陳昌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525元,及其中973,300元 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梅負擔百分之43,餘均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175元為被告李秋梅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梅如以新臺幣1,416,5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一家人公司)積欠其投資可分得之股利,而被告陳昌儒為一 般保證人,又被告李秋梅積欠其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一家 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昌儒給付之、㈡ 被告李秋梅應給付原告1,5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 頁);其後就被告一家人公司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列為先位 聲明,另備位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亦積欠投資款,而追加備 位聲明:被告一家人公司應給付原告714,617元,及自110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昌儒給付之,而請求與 先位聲明擇一為有利判決,再就上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57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先位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就位於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透天住宅11戶建案(下稱透 天建案),邀同原告投資1,000萬元,並於107年5月29日簽 署合資入股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底, 原告投資兩年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即250萬元,並由被告 陳昌儒擔任保證人,另約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以 上開兩年股利計算為每月104,167元。詎被告一家人公司未 於同年5月31日給付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 其後僅於110年2月8日給付100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一家人公司、陳昌儒於文到7日內即110年5月27日給 付,被告一家人公司遲於110年6月11日、8月26日、9月10日 、9月17日方分別給付原告4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合計1,250萬元,從而被告一家人公司並未給付原告 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 7元,共計1,770,839元之利潤,爰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一家 人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陳昌儒保證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 :如上所示。
 ㈡對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備位主張:依合資契約被告一家人公司 應於109年5月31日給付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 ,然被告一家人公司遲延給付如上,經依法先抵充利息、次 充原本後,截至被告一家人公司於110年9月17日之最後一次 給付,尚餘原本714,617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陳 昌儒負保證責任,而先、備位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㈢對被告李秋梅之主張:被告李秋梅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扣除107 年12月底至108年1月利息之餘款973,300元匯予被告李秋梅 ,被告李秋梅並交付由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



A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6月30日)、AG0000000號(票 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 下稱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另約定至遲於108年8月30日清 償借款,倘認未約定清償期,亦應以被告李秋梅於110年5月 19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催告還款起算一個月後,或被告 李秋梅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㈠翌日起算1個月後,被告李秋梅 即應返還上開借款。然其後被告李秋梅僅給付108年2月至5 月之利息,於同年6月間被告李秋梅告知擬還款100萬元,並 要求返還上開支票2紙,原告不疑有他而返還之,惟被告李 秋梅並未返還上開借款,亦未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0 月止共計2年4個月之利息56萬元,爰依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 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李秋梅返還上開借款973,300元及利息56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家人公司、陳昌儒:原告依合資契約所得獲取之股利 以投資金額之25%即250萬元為限,且就投資款1,000萬元返 還及股利250萬元給付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亦未曾為有效 催告;而原告投資之透天建案因於109至110年間新冠肺炎疫 情,而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陸續開始銷售,故 被告一家人公司未能於109年5月31日立即給付股利250萬元 ,然被告一家人公司業已陸續給付原告1,250萬元,包括投 資款1,000萬元及股利250萬元,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 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一家人公司等語。 ㈡被告李秋梅:被告李秋梅有於107年12月20日為其弟李元秉擔 任代表人之偉富良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借100萬元,經原告 將扣除45日利息後之973,300元匯入被告李秋梅帳戶,被告 李秋梅並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然於108年6月 初,原告與其夫黎維全因認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商請被告 李秋梅拜託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 開借款債務並返還上開支票2紙,作為被告李秋梅協助原告 處理之對價,且原告返還上開支票2紙後,長達2年時間均未 向被告李秋梅請求返還借款或利息,益徵原告有免除該借款 債務;況原告與被告李秋梅約定之月息2萬元,週年利率達2 4%,超過民法約定之16%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 求等語。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131至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投資被告一家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秋梅,訴 字卷第79至80頁)之透天建案,雙方於107年5月29日簽署合 資契約,約定「洪筠萱建築師107年5月29日匯入新台幣1,00 0萬元整投資一家人實業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 號土地乙筆面積2334.33㎡興建透天住宅11戶,109年5 月底 資方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特立此據,以茲証明。」, 上開股利係以現金支付,並由被告陳昌儒擔任被告一家人公 司分配投資股利予原告之一般保證人(訴字卷第31頁)。 ⒉原告有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並於該狀 中表示以該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司 調卷第15頁)。
⒊被告一家人公司有於110年2月8日、6月11日、8月26日、9 月 10日、9月17日分別給付原告100萬、400萬、500萬、200 萬 、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作為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及給 付股利25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與被告李秋梅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訴字卷第93至99 頁之對話。
⒌被告李秋梅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 定每月利息2萬元(月息2%,年息24%),原告即於同日將雙 方合意之扣除107年12月底之10日及108年1月之利息共26,70 0元之餘款973,300元匯入被告李秋梅帳戶內以為交付(訴字 卷第15頁),被告李秋梅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 發之上開支票2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訴字卷第3 5至37頁),而原告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該支 票2紙交還被告李秋梅(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李秋梅另 有給付108年2、3、4、5月之利息各2萬元予原告(訴字卷第 33、39頁)。
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委託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110勤字 第051801號)向被告表示:一家人公司於109年5月31日應給 付原告1,250萬元,加計自109年5月31日計算到110年1月31 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8個月利息416,667元後,合計 為12,916,667元,並扣除原告於110年2月收受之100萬元, 一家人公司於110年1月31日應給付原告11,916,667元,以及 該金額自110年2月至同年5月17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2 .5個月之利息124,132元,共計12,040,798元,該金額被告 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又被告陳昌儒為合資契約之保證人, 應代負履行責任。又被告李秋梅曾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後匯款973,300元予李秋梅,李秋 梅迄今未返還,其亦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款項;該函於同 年月19日送達被告李秋梅陳昌儒(訴字卷第41至49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之投資股利除109年5月31日前之2 50萬元外,是否包括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原告依合資契 約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 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7元共計1,770,839元之股利本息, 並由被告陳昌儒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是否有 免除被告李秋梅借貸債務100萬元?渠等約定之借款利率是 否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依渠等間借款關 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秋 梅給付本金973,300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2 年4個月、每月利息2萬元,共計56萬元,合計1,533,3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就其投資透天建案, 自109年6月1日起係按月以104,167元計算股利乙情,既為被 告一家人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觀諸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明確記載「109年5 月底資方(即原告)可分配投資金額25%股利」,則依契約 文意僅能認定原告有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定至109年5月底之 原告可分配之股利為投資金額之25%,並未約定109年6月1日 起之股利分配事宜;且審酌原告係投資被告一家人公司興建 透天建案,而建案銷售之獲利淨值具有一定範圍,且無持續 獲利性,礙與投資經營事業或股票等獲利範圍可能增加且具 有持續獲利性之情形不同,故依原告投資透天建案之性質, 亦難認上開合資契約內容有約定109年5月底後之股利分配。 ⑵至原告雖提出不爭執事項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10年6月6日催促被告一家人 公司之代表人李秋梅返還投資款後,李秋梅於同年月10日回 覆「1000萬本金年前已匯100萬、900萬+利潤275萬共1175萬 -明天先匯400萬尚餘775萬,…」,原告則回應「董娘算錯了 。先前算過,扣除年前已付的100萬。還有1275萬。利潤是3 75,不是275。900+375是1275。因為合約已經『長達三年』了 。所以真正分二期還款,應該是『600萬、675萬』。…股東在 請問,利潤275萬,是怎麼算的?」,其後李秋梅於同年月1



1日回覆「疫情嚴重不用來公司待月底過後,我會再算,金 額上妳們來算的,1點多我自己跑銀行去匯員工出去,有事 公司負責」(訴字卷第95至99頁)。則縱使李秋梅曾於110 年6月10日表示「利潤275萬」,然與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 於107年5月29日簽署之時間距離已久,可否據以推認合資契 約即有約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而非渠等嗣後另行 商討,實有疑義;況李秋梅表示後,經原告回覆計算錯誤, 李秋梅已表示會再行計算,顯見渠等就股利分配之計算仍有 爭議而未達成合意,亦難遽認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間有約 定109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配為每月104,167元。 ⑶綜上,合資契約文意既僅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公司約 定可分配109年5月底前之股利,然無同年6月1日後之股利分 配為每月104,167元之約定,且依原告舉證亦未能證明有該 約定,故原告先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一家人公司給付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共17個月、每月104,167元共 計1,770,839元之股利本息,並由被告陳昌儒保證責任,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另主張備位主張、聲明如上,請求與先位聲明擇一為 有利判決(訴字卷第153頁),則本院既駁回原告上開先位 請求,即應就備位請求續予審酌。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僅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底可分配投 資金額之25%股利,並未約定被告一家人公司應返還原告投 資款之時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應於109年5月31 日前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即屬無據。又依不爭執事項⒉、 ⒍,原告雖曾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被告一家人公司表示,因 被告一家人公司逾先前律師函所催告給付之期限數月,故以 該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並經被 告一家人公司於110年8月17日收受(司調卷第15頁民事調解 聲請狀、第38-1頁本院送達證書),然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 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 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意定或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未具體引用係依何意定或法 定終止權對被告一家人公司行使合資契約終止權,且被告一 家人公司亦未同意終止,亦難認原告終止合資契約之舉生合 法終止效力,故該投資款之清償期尚屬未定。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合資契約僅約定原告於109年5月 底可分配投資金額之25%股利,並未約定被告一家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該股利之時點,故該股利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投 資款250萬元,亦屬無據。惟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業以律師 函催告被告一家人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1,250萬元,其中包 括股利250萬元,該函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一家人公 司,依上開規定,被告一家人公司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前給 付該股利,並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⑶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於清償時,不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者,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第1款)。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一家人公司 業已給付原告共計1,250萬元,其中於110年2月8日、6月11 日分別給付原告100萬、400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一家人公 司就該二筆款項有指定清償上開投資款或股利,依上開規定 ,應以已屆清償期之股利250萬元儘先抵充,故就該清償期 為110年5月26日前之股利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業已提前清 償,剩餘150萬元亦已清償;而就投資款1,000萬元,既係原 告因投資而給付被告一家人公司,又未約定返還期限,該契 約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難認該投資款給付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家人公司尚有原本714,617元本息未清償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家人 公司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⒌,被告李秋梅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 告扣除利息後交付973,300元,然原告主張該借款清償期為 被告李秋梅所交付上開支票2紙中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 ,而經被告李秋梅否認並抗辯未約定清償期(訴字卷第131 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依不 爭執事項⒌,被告李秋梅交付上開支票2紙既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難認兩造有以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30日作為借款清償 日之意思。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既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李秋 梅清償借款973,300元,該函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李 秋梅,依上開規定,被告李秋梅至遲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 個月即110年6月19日清償該借款973,300元。 ⒉又被告李秋梅抗辯原告業已免除該借款債務,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李秋梅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 ⑴證人吳明彰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黎維全張志綸有請李 秋梅找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 向原告等人表示請渠等自行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李秋梅 拿上開支票2紙來找我,向我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 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上開本票2紙面額100萬元作為給 我傭金之前金李秋梅有說上開支票2紙係李秋梅弟弟缺錢 ,請李秋梅向原告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原告等人把 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原告,還這筆錢就直 接拿給我,後來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 ,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志綸,他要求我 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原告電話,故未聯絡原告,而同日我 跟李秋梅碰面時,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 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但後來找 不到原告等人,我不知道原告等人找李秋梅來請我協助處理 債務,是否有答應給李秋梅任何款項等語(訴字卷第160至1 69頁)。
 ⑵是證人吳明彰證稱被告李秋梅係受原告等人請託,請求其協 助處理債務,並交付上開支票2紙予被告李秋梅,欲轉交其 作為成功處理債務之傭金前金,而被告李秋梅直接向其清償 即可,且被告李秋梅並未告知其原告等人是否有答應給付被 告李秋梅任何款項等情,不僅與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有將上開 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李秋梅之情事相符,且證人吳明彰業已 提出形式上由陳煥章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27日 之本票5紙為證(訴字卷第231、234頁),又依證人吳明彰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黎維全確曾於108年4 月23日傳送「吳董事長早安 感謝你幫忙」等語予證人吳明 彰,而證人吳明彰亦於同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 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 ,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訴字卷第1 97至209頁),另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志綸 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志綸,再於109 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 劣了…」等語予張志綸(訴字卷第217至219頁),再證人吳



明彰亦提出予原告、黎維全張志綸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 紛之資料(訴字卷第235至291頁)為證,堪信證人吳明彰所 證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資採信。從而原告既係將被告李秋梅 借款時所交付之作為借款擔保之上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 李秋梅,請其向證人吳明彰表示倘其協助使陳煥章以簽本票 、支票、字據等方式承認債務,即將上開本票2紙面額100萬 元作為證人吳明彰之傭金前金,被告李秋梅並直接向證人吳 明彰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之舉僅屬指定證人吳明彰得為上 開借款債權之受領權人,礙無免除被告李秋梅上開借款債務 之意思,是被告李秋梅所辯,礙難採納。
 ⑶至證人吳明彰雖曾證稱:當初李秋梅拿上開支票2紙來找我幫 忙,有跟我說原告將上開支票2紙還給李秋梅,就是李秋梅 不用還上開支票2紙之借款,就是李秋梅李秋梅弟弟不用 還原告,直接拿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 69頁),從而證人吳明彰所證被告李秋梅毋庸歸還借款之真 意,應係毋庸向原告清償,而亦得向證人吳明彰清償上開借 款,概無片面擷取證人吳明彰證述內容之可能。 ⒊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其後該條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並自公布 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 ),另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則:
 ⑴依上開認定,被告李秋梅既有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973,3 00元,而被告李秋梅至遲應於110年6月19日清償該借款,又 原告雖曾向被告李秋梅指定得向證人吳明彰清償該債務,然 證人吳明彰既證稱:我於108年8月27日與李秋梅碰面時,有 叫李秋梅交給我上開支票2紙,但李秋梅說跟黎維全公司加 減帳後,會將100萬元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65頁),足認該 債務亦未向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證人吳明彰清償。故原告依 與被告李秋梅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秋梅返還973,300元, 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秋梅(訴字卷第6 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原告貸與被告李秋梅之本金, 應以973,300元計算。則被告李秋梅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為



抗辯,故於110年7月19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原告僅就週年利率20%即每月16,222元(計算式:973,300元 ×20%÷12≒16,222元,小數點後4捨5入)部分有請求權;又於 110年7月20日後,原告與被告李秋梅間之利息約定,僅於週 年利率16%即每月12,977元(計算式:973,300元×16%÷12≒12 ,977元)部分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秋梅給付108年7月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4個月又19天)之利息共計399 ,271元(計算式:16,222元×24+〈16,222元×19÷31〉≒399,271 元),及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2 天)之利息共計43,954元(計算式:12,977元×3+〈12,977元 ×12÷31〉≒43,954元),合計443,225元(計算式:399,271元 +43,9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就利息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則被告李秋梅既無庸 就上開借款之利息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秋梅清償上開借款本金973,300元, 另得請求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443,225 元,合計1,416,525元(計算式:973,300元+443,225元), 及上開借款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秋梅翌日即110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已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被告李秋梅請求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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