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賴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素月
賴碧雲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榮村
被 告 賴美惠
賴宥安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6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 物、編號B面積72.41平方公尺之1層挑高鐵皮建物及編號221 建號建物面積111.04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保存建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榮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058元。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7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0萬2,3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2萬5,228元由兩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 炎生,而賴炎生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賴宥安、賴美惠、賴美玲(下合稱賴宥 安等3人)之父賴登發雖於72年5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賴炎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並未約定有租金 、對價,故應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者賴炎 生業已去世,原告為賴登發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觀系爭建物之建築執造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登記 謄本所記載之用途均為「住宅」、「住家用」,建築種類為 「加強磚造」,惟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 時可見,系爭建物髒亂破舊不堪,且賴榮村亦在場陳明系爭 建物之現況係作為生產紅土及作為倉庫使用,堪認系爭建物 已長久未作為住宅使用,是以,賴炎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又系爭建物為 加強磚造結構,自72年8月10日興建完成至今,已近40年,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建物已逾越加強磚造住 宅之35年耐用年數,是以,不論係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 居住目的或是系爭建物之客觀使用年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目的當屬完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系爭建物及其他違章建築現由賴榮村無權占有使用中,共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200.3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1,200元,每年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賴榮村每年應給付原告2萬4,037元,則5年之不當得利應 為12萬1,850元(計算式:200.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200元×10%×5年=12萬1,850元),又原告於租屋公開平 台上查找鄰近系爭建物之標的或附近交通、居住便利性相似 之標的,每坪租金約為233至770元間,其中距離最為接近者 為工業廠辦標的,每坪租金約為233元,倘以此標的換算賴 榮村占用之建物面積,市場上之客觀租金亦達每月1萬4,118 元(計算式:200.31平方公尺×0.3025×233元=1萬4,1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前開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並 未逾越市場客觀租賃標準,應屬適當。
㈣被告等為賴炎生之繼承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被告賴榮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賴榮村應給付原告12萬1,85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賴榮村、賴素月、賴碧雲(下合稱賴榮村等3人)則以:系爭建 物及加蓋違建部分均為賴炎生所建,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 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惟就建物超過登記範圍16 .86平方公尺之部分及違建部分拆除並無意見,拆除費用應 由兩造共同分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賴宥安等3人均表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 170至171、2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3月5日因繼承而自賴登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賴炎生所有,賴炎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賴薰敏、賴素珠拋棄繼承,系 爭地上物均為兩造繼承賴炎生公同共有。
⒉系爭建物是由賴炎生出資興建,興建時有取得訴外人即當時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蕭水源(應有部分比例4480/227423) 、鄭石旺(應有部分比例5/21)、鄭石欽(應有部分比例5/ 21)、鄭石富(應有部分比例5/21)、洪陳秀春(應有部分 比例11265/2274 23 )、林金城(應有部分比例17553/2274 23)、賴登發(應有部分比例31680/227423)之同意。 ㈡爭點: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及擬終止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均為兩造繼承賴炎生後公同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參照),因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賴宥安等3人雖同意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然依首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一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依本 院調得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案資料,賴炎生興建系爭建物時 ,曾獲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兩造不爭執事項⒉ ),其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賴炎生等壹 人,擬在下列土地興建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蕭水源等 七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同
意使用土地面積貳参捌㎡」,足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賴炎生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RC造建物1棟,面積為238平方公 尺,因賴炎生與前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必需支付對價, 足見所成立者應為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使用期限。惟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賴炎生興建 2層RC造建物1棟,顯見附圖編號B之1層挑高鐵皮建物並不在 土地共有人同意之範圍內,故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 權源。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 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 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 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 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 已使用完畢。本件地上房屋究竟建造於何時﹖迄今已存在多 久﹖其構造及主要建材為何﹖是否已逾齡﹖有無危害住房安全 之虞﹖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資以判斷江○○借用土地之目 的已否完畢,徒以系爭房屋尚堪使用為由,遽認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於78年5月1日通知江○○返還土地,並非合法,雙方 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 允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圖編號A、221建號建物等地上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 第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卷 第95至99頁)所示,均為加強磚造或鋼鐵造,建築完成日期 為72年8月10日或72年6月間,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金屬建造 有披覆處理為20年,無披覆處理為15年,上開地上物使用迄 今均已將近40年,早已逾耐用年數,且賴炎生當初借用土地 建屋係供其一家使用,然賴榮村自承系爭建物現況僅供其一 人使用(卷第170頁),顯亦與當初借貸之目的不符,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 貸關係應已消滅,堪認該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 。
⒊況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 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 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 昭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借用人賴炎生已死亡,其死亡後之使用借貸關係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貸與人賴登發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而賴 炎生死亡後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要件,原告得終止原 有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終止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後,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
㈢爭點二
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有 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
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規定甚明。又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 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 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附圖編號B部 分自始即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附圖編號A、221建號 建物部分,原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自賴炎生死亡之翌日即 108年12月27日起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至現場履勘,附圖編號A、221建 號建物部分現況作為倉庫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則作為生產 紅土使用,均係作為商業而非居住使用,則原告請求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再土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之市價 相去甚遠,且申報地價遠低於公告現值,況依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鄰近租金資料(卷第271至277頁),均遠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為高,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其 所受損害,尚屬可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0元(卷第23頁一類謄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7萬4,0 5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86+111.04)平方公尺×1又3 63/365年(108年12月27日至起訴日即110年10月25日共計1 年又363日)+72.41平方公尺×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200元×10%=7萬4,0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未分割前所生之 債務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孫森焱著,民法債 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932至933頁),在外部關 係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 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 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全體繼承人 就分割遺產前遺產所生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內部關 係上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本件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故所衍生拆除義務及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由兩造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賴榮村 給付7萬4,058元應屬有據,惟在內部關係上,兩造就此等債 務均應依應繼分比例負責(亦即由原告與賴宥安等3人各負 擔1/16,由賴榮村等3人各負擔1/4),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在兩造內部關係上亦應依繼承賴炎生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