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上訴人即原告 袁玉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粘茗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 未表明上訴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