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黎○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黎○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翁○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6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 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及被 告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 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地緣),均予以 遮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國民小學之活動中心上體育課,進行熱身 跑步時,原告跑在前方,被告陳○竟從後方高速、強力撞上 原告,致原告正面撲倒在地、上顎撞擊地面,受有右上正中 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陳○泰、李○菁為其法定代 理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50元;因原告年僅10歲,牙齒及牙床未完全定型,無法進行 人工植牙,僅得暫時裝設兒童義齒,義齒一般建議半年定期
回診檢查,每次回診需付掛號費150元,至原告成年(滿18 歲)可人工植牙為止,共需回診16次,需支出掛號費2,400 元。復依新竹馬偕醫院所擬治療計晝,原告成年後應進行人 工植牙,每顆費用約8萬元,而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 故每10年需重新植牙,又植牙後每3個月需定期回診,每次 回診需付掛號費150元,依内政部公告國人平均壽命81.3歲 推算,原告成年後需植牙7次、定期回診256次,共需支出植 牙費用56萬元及掛號費38,400元。此外,原告失去右上正中 門齒,須忍受拔牙及根管治療之痛楚,還要面對裝設義齒之 咬合練習、口齒不清之壓力、同學異樣眼光及未來漫長治療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本件事發地點為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 設備基準修正規定」下所設計及使用,兩造執行之活動係在 體育老師口令及監管下執行,活動本身屬法律容許風險之範 疇。原告所述其在前、被告陳○在後之相對關係,並非真實 ,且不完整。事發當日被告陳○執行跑步熱身活動,係以低 於競速之跑步速度循既定路線為之,剛經過籃球架收納位置 ,身體轉正持續沿著籃球場邊線跑步,此時左小腿突遭絆阻 及左側上臂遭撞擊,隨即左腳先跪地,接著左手摩擦地板、 側身向前撲倒,最終以趴臥姿勢於廁所牆邊,造成左膝破皮 流血、左腳姆趾指甲斷裂及右手前臂輕微擦傷。事發後,原 告在被告陳○左側,兩人同呈趴臥姿勢,身體相對位置呈近 似V字形,兩人頭部前後位置無明顯差距,相隔距離約被告 陳○手臂之長度,被告陳○面部朝前進之方向,原告面部與前 進方向差距約45度。倘原告如其所述係遭背後高速強力撞擊 ,依國際車輛撞擊測試,行人或乘客遭後向撞擊,其頸部以 上產生甩鞭效應,頭部呈上仰狀態,不會使上顎撞擊地面; 且經運動力學分析結果,前方為體重重者(被告陳○)、後 方為體重輕者(原告),符合事發後兩人之相對位置關係, 應為真實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之有責原因事實為虛構不實,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 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國民小學之活動中心上體育課,進行熱身跑步時, 因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撲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康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民小學健康中心日誌、學生輔導紀 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157、163頁),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雖否認陳○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辯稱事發當時陳○跑在 原告前方,係遭原告絆倒或遭原告撞擊左側上臂,始致2人 跌倒云云。然查,觀諸○○國民小學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其 上記載:「5/13當日意外發生為劉老師的體育課……9/9找兩 位學生一起回憶當時情況,兩人當時跑步熱身太接近,以至 於撞傷,當時陳生在斜後方,黎生在前方,撞到後,黎生往 前趴下撞傷門牙」等語(見卷第163頁)。證人即班導師楊○ 蘋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陳○當時是在活動中心上 體育課,伊接到電話說有小朋友受傷,伊就直接到健康中心 去,當時科任老師也在場,告知伊是因為他們兩人跑步太接 近而發生意外;原告後來就去就醫,回到班上後伊有問其他 同學,其他同學也說是他們2人跑步太近;到9月份時伊有問 原告、陳○2人,當時伊是一起問,只有他們2人在場,他們2 人說法是一致的,是說原告在前方,陳○在斜後方,他們說 一直跑、一直跑,感覺上有碰到腳,就跌倒了,當時陳○並
無說是原告從後面撞到他的肩膀才讓他向前撲倒。輔導記錄 是伊填載的,有關2人跑步的相對位置,就是伊9月份詢問原 告、陳○2人他們所說的經過,當時他們是2人穿插一起回答 ,伊還有向他們確認過是這個樣子,他們2人也都點頭,他 們的意思是原告在右前方、陳○在左後方,他們當時心情很 平靜,伊當時說請他們回憶一下,他們才描述是這樣的情況 等語(見卷第170-173頁)。是依原告及被告陳○向班導師一 致陳述之前揭事發經過,可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與被告陳○ 進行體育課熱身跑步時,原告跑在前方,被告陳○跑在斜後 方,因2人跑步過程中太過接近,以致發生肢體碰撞而跌倒 。而衡以被告陳○事發時年約9歲,就讀國小三年級,依其智 識、注意能力及所接受之生活教育,當知跑步時應注意前方 狀況,與前方跑者維持適當之距離,以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 意外。然被告陳○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與跑在前方之原 告太過接近,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 害,堪認被告陳○具有過失。被告雖稱倘原告係遭背後高速 強力撞擊,依國際車輛撞擊測試,行人或乘客遭後向撞擊, 其頸部以上產生甩鞭效應,頭部呈上仰狀態,不會使上顎撞 擊地面;且經運動力學分析結果,前方為體重重者(被告陳 ○)、後方為體重輕者(原告),符合事發後兩人之相對位 置關係,應為真實情形云云。惟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2 人在熱身慢跑時發生碰撞,其相互碰撞之質量、速度,與車 輛撞擊測試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相提並論;至被告所稱事 發後兩人倒地之相對位置,僅屬其單方說詞,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其據此推斷兩人跑步時是陳○跑在前方,原告跑在後 方,亦難憑採。本件被告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其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陳○泰、李○菁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泰、李○菁應與被告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050元乙節,業 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維康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27-41頁 ),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發
生系爭傷害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9月8日在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進行右上正中門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搭配兒童義齒以 恢復美觀及發音功能,及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以樹脂填 補;另宜進行後續之復形,未來成年後預計治療計畫為:右 上正中門齒植牙或牙橋復形(一般植牙需3個月定期回診) ,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復形,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而裝設義齒後至少每6個月要 定期回診檢查,亦有原告所提之醫院衛教資料可佐(見卷第 43頁)。是原告主張其年滿18歲時有植牙必要,在此之前需 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義齒,植牙後需每3個月定期回診等情 ,應可採信。又原告現年10歲,至年滿18歲進行植牙前,每 年需支出300元掛號費(以每次150元,每年2次計),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8年之金額共為2,062元【計算式:300×6.00000000=2,062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顆8萬元,經參酌苗 栗縣及新竹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示之植牙收費標準 (見卷第190、194頁),尚無過高之情,亦可憑採。再原告 於18歲進行植牙後,參諸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8歲 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0.61年,原告每年需支出600元掛號費( 以每次150元,每年4次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60.61年之金額共為16, 954元【計算式:600×28.00000000+(600×0.61)×(28.000000 00-00.00000000)=16,954。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 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原告進行後續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為99,016元(計算式:2,062元+8萬元+16,954元 =99,016元)
③至原告雖稱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故每10年需重新植牙 ,原告成年後共需植牙7次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僅提出載有「植牙平均使用壽命能超過10年」之雜誌文章 為證(見卷第45-47頁);惟植牙後之狀況及使用年限,本 依個體差異及個人維護而有所不同,原告於成年進行植牙之 後,是否確有每隔10年重新植牙之必要,既未經醫師診斷評 估,即難謂此部分債權已確定存在,其預為請求將來重新植 牙之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日常生活之 影響非輕,且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治療及長期回診,堪認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又原告及被告陳○現均為國小四年級學生,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陳○泰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自營 商,月入約○萬元,108年申報所得為○元,109年申報所得為 ○元,名下有2輛汽車、1筆投資;被告李○菁學歷為大學畢業 ,在製藥廠工作,月入約○元,108年申報所得為○元、109年 申報所得為○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 第178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陳○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 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 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3-7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1,066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050元、將來醫療費用9 9,016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