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54號
MLDV,110,補,1854,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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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鄭易宗
鄭文誠

黃肅月
鄭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
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鄭詠士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詠士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55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7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1萬1,
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鄭詠士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興隆段43地號土地 850元 13569.4 1/9 128萬1,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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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