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85號
MLDV,110,補,1585,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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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頭份市公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
仁愛段1372、1373、1374、1375、1376、1377、1408、1413
、1414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寬
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附圖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
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應陳明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
地而增加之價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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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