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95號
MLDV,110,苗簡,595,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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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黃春節

黃松榮

黃松福

黃美華

黃培芬

黃松泉

黃松德

黃松進

陳靜雅

黃玉婷

黃松億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陳來桐
洪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即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又反訴
分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高於先位聲明,應以備位聲明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而反訴原告黃春節黃松泉黃松德、黃松進、
陳靜雅黃玉婷黃松億黃松榮黃培芬黃美華黃松福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為66,729元、22,243元、22,243元、22
,243元、22,243元、22,243元、22,243元、16,682元、16,682元
、16,682元、16,682元,合計為266,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
05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5元(4,800+4,305)。上開裁判
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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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