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00號
MLDV,110,苗簡,40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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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夏智瑩
被 告①林文連
余柑妹
③李林阿年
郭秀

黃藤井
甘黃粉峰
黃碧霞(⑦至⑪為黃藤香之繼承人)

⑧陳雅婉


陳雅英


陳雅嬿
陳雅方
黃楊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⑬黃雅惠

告⑭黃藤福(兼黃淑範之繼承人)

陳朝宗(⑮至⑰為黃淑女之繼承人)

陳美吟
陳慧娥
黃淑嬌
林淑莉


林明寬
徐美麗


林筱綺

林佳幼(原名:林筱雯

㉔林愉沛

林秉騏

黃林鳳
黃遵道
黃瓊嬌


黃雅蘭
黃瓊慧
黃銹鎔
吳和春(㉜至㉟為吳林快之繼承人)

吳榮耀
吳永貴

吳瑞峰
㊱蔡 秋(㊱至㊸為黃超俊之繼承人)

黃裕榮
黃裕鴻
黃年瑄
黃于芸
黃貴愈
黃愛智
黃愛龍
林正晟(㊹至㊻為林明輝之繼承人)


林佳慧
林琦鈺

江美玉(㊼至㊿為林文地之繼承人)

林宇志
㊾林牧諄

林恆如
黃景祥(至為黃藤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


黃文子
黃嬿
黃靜冠
黃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㉜至㉟應就被繼承人吳林快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㊱至㊸應就被繼承黃超俊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㊹至㊻應就被繼承林明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⑭、至應就被繼承黃淑範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⑦至⑪應就被繼承人黃藤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㊼至㊿應就被繼承林文地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⑮至⑰應就被繼承黃淑女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至應就被繼承人黃藤旺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武雄與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武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金字第35號判決應與訴外人吳宇綸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495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始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黃武雄與被告公同共有,則黃武雄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致原告無法滿足債權,屬黃 武雄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黃武雄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9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經查:
 ⒈分割前系爭土地係屬訴外人黃東嶽與他人共有,其後經判決 分割為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代位人黃武雄與訴外人吳林快、林文地、 黃藤香、黃藤芬、黃藤盛、黃藤旺、黃淑女黃淑範黃土 金、黃超俊林明輝及被告林文連余柑妹、李林阿年、郭 秀英、黃藤井甘黃粉峰黃楊玉珍、黃藤福、黃淑嬌、林 淑莉、林明寬徐美麗黃雅惠林筱綺林筱雯、林愉沛 、林秉騏公同共有(卷二第7至11頁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67 號判決、第27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77至109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其後黃土金(繼承人黃林鳳)、黃藤盛(繼承人黃遵道、黃 瓊嬌、黃雅蘭黃瓊慧)、黃藤芬(繼承人黃銹鎔)分別於 102年6月25日、100年4月11日、109年5月21日逝世,而分別 由渠等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55至9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⒊吳林快於107年2月1日逝世,被告吳和春吳榮耀吳永貴吳瑞峰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二第121頁、 第147至161頁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
黃超俊於107年11月1日逝世,被告蔡秋黃裕榮黃裕鴻黃年瑄黃于芸黃貴愈黃愛智黃愛龍均為其繼承人,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二第125頁、第163至185頁索引卡查 詢證明、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⒌林明輝於105年2月25日逝世,被告林正晟林佳慧林琦鈺 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二第123頁、第187至 203頁索引卡查詢、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
黃淑範於109年9月1日逝世,黃藤旺及被告黃藤福均為其繼承



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5頁、第205至241頁臺 中地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其 後黃藤旺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9月16日逝世,被告黃景祥黃文子黃嬿潾、黃靜冠黃倖儀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卷三第37至89頁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⒎黃藤香於108年2月17日逝世,被告黃碧霞、陳雅婉、陳雅英陳雅嬿陳雅方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二 第133頁、第243至273頁新竹地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手抄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⒏林文地於109年10月18日逝世,被告江美玉林宇志、林牧諄 、林恆如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5頁 、第275至289頁臺中地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
黃淑女於98年9月26日逝世,被告陳朝宗陳美吟陳慧娥均 為其繼承人,渠等均無拋棄繼承(卷二第307至335頁繼承系 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函文、家事事件 公告)。
⒑綜上,本件被告均屬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 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 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再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經查:
⒈原告就黃武雄確實具有2,158,495元之債權(卷一第17至25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35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且 依上所述,黃武雄確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黃武雄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獲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黃武雄之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黃武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⒉又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吳林快、黃超俊、林 明輝黃淑範、黃藤旺、黃藤香、林文地黃淑女均已逝世 ,然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渠等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⒊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 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 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黃武 雄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9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武雄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而黃武雄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0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編號 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武雄 1/96 1/96(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 林文連 1/24 1/24 3 余柑妹 1/72 1/72 4 李林阿年 1/24 1/24 5 郭秀英 1/72 1/72 6 黃藤井 1/8 1/8 7 甘黃粉峰 1/8 1/8 8 黃碧霞 1/64 1/64 9 陳雅婉 1/256 1/256 10 陳雅英 1/256 1/256 11 陳雅嬿 1/256 1/256 12 陳雅方 1/256 1/256 13 黃楊玉珍 1/96 1/96 14 黃藤福 3/64 3/64 15 陳朝宗 2/128 2/128 16 陳美吟 1/128 1/128 17 陳慧娥 1/128 1/128 18 黃淑嬌 1/12 1/12 19 林淑莉 1/72 1/72 20 林明寬 1/72 1/72 21 徐美麗 1/360 1/360 22 黃雅惠 1/96 1/96 23 林筱綺 1/360 1/360 24 林筱雯 1/360 1/360 25 林愉沛 1/360 1/360 26 林秉騏 1/360 1/360 27 黃林鳳 1/12 1/12 28 黃遵道 1/128 1/128 29 黃瓊嬌 1/128 1/128 30 黃雅蘭 1/128 1/128 31 黃瓊慧 1/128 1/128 32 黃銹鎔 1/32 1/32 33 吳和春 1/96 1/96 34 吳榮耀 1/96 1/96 35 吳永貴 1/96 1/96 36 吳瑞峰 1/96 1/96 37 蔡秋 1/96 1/96 38 黃裕榮 1/96 1/96 39 黃裕鴻 1/96 1/96 40 黃年瑄 1/96 1/96 41 黃于芸 1/96 1/96 42 黃貴愈 1/96 1/96 43 黃愛智 1/96 1/96 44 黃愛龍 1/96 1/96 45 林正晟 1/216 1/216 46 林佳慧 1/216 1/216 47 林琦鈺 1/216 1/216 48 江美玉 1/96 1/96 49 林宇志 1/96 1/96 50 林牧諄 1/96 1/96 51 林恆如 1/96 1/96 52 黃景祥 3/320 3/320 53 黃文子 3/320 3/320 54 黃嬿潾 3/320 3/320 55 黃靜冠 3/320 3/320 56 黃倖儀 3/320 3/3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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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