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蕭素碧
被 告 林世珍
林世泰
林隆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楊梅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編號C(面積14.51平方公尺)所示樹3之樹枝、樹葉刈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 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 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 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 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 世珍、林世泰、林隆慶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坐落苗栗縣○○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潤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有同段222、2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1至522頁),且均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林世珍、林世泰、林隆慶仍為本件當 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刈除鄰近交界所有屢 越界之榕樹,樹根、樹枝樹葉及雜樹樹根、樹枝樹葉(包括 地下及屋頂)。目前榕樹已三、四樓高樹根既深又長且枝切 斷仍很快再長,危害續存,損害持續擴大。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保護)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之。另依據民法 第184條故意及過失侵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民國110 年10月18日苗栗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上 所示樹2 、樹3 (下分稱樹2、樹3)位置之榕樹群之樹枝、 樹葉、樹幹刨除,及同段222 、232 地號土地上所示位於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鐵皮屋頂上及屋內榕樹群之 氣生根、支柱根全數刨除。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樹3 之樹葉 、樹枝逾越同段234-1地號土地部分刨除,及應將附圖所示 樹群逾越同段234 地號土地部分刨除。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2,970 元予同段234 、234-1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含原告)(見本院卷第535、536頁),其變更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段234地號、23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另鄰地即同段 232、2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則為被告所共有,坐 落其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廢棄房屋( 下稱廢棄鄰屋)。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系爭 鄰地及廢棄鄰屋,任由雜樹、榕樹叢生,除越界至系爭土地 外,樹根亦深入亂竄至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 有⒈屋頂破損⒉天井地面隆起破損龜裂⒊屋內牆壁壁癌、結構 損害(因樹根竄入系爭房屋牆面及屋頂致生漏水)⒋木頭主 樑鬆動等損害(下稱系爭屋損)。因榕樹為有害有毒植栽, 為防止榕樹將來繼續損害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鄰 地上樹2 、樹3 位置榕樹群之樹枝、樹葉、樹幹刨除,及廢 棄鄰屋屋頂上及屋內榕樹群之氣生根、支柱根全數刨除;另 目前已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樹葉、樹枝部分亦應刨除;而系爭 房屋因榕樹竄入致生系爭屋損,須修復以回復原狀,修復金 額共計282,970元,被告亦應賠償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94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面積14.51平方公尺)所示樹3之樹枝、樹葉刈除乙節 ,被告願意認諾。至原告其餘請求,蓋其所主張侵害之榕樹 並非生長於系爭鄰地,被告並非榕樹群之所有權人,亦無刨 除樹群之權利;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非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另被告為系爭 鄰地之共有人,廢棄鄰屋則坐落於系爭鄰地上等情,業據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 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227至231、49 1至52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逾越至同段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面積14.51平方公尺)之樹枝、樹葉刈除之請求,業據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537 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不待調查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 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 段及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同段232 地號土地上樹2 、樹3 位置 之榕樹群之樹枝、樹葉、樹幹刨除,及同段222 、232 地號 土地上廢棄鄰屋鐵皮屋頂上及屋內榕樹群之氣生根、支柱根 全數刨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 就樹木為被告所有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樹2、樹3主樹幹坐落於同段232地號土地,有鑑定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1頁),而樹2、樹3既未與土地分離,則為 同段232地號土地之一部,自為被告所共有,堪以認定。原 告固主張樹2、樹3為有害植物而請求刈除等語,然觀之樹2 、樹3主樹幹均坐落於同段232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附近,與南 側相鄰之系爭土地尚有約10至15公尺之距離(依鑑定圖所示 比例尺換算),未緊鄰系爭土地,且樹2並無樹枝(葉)越 界之情形,另樹3之樹枝(葉)雖有於空中部分越界之情形 ,惟被告業表示同意刈除越界部分枝葉,並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生長在系爭鄰地上之樹木同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頁),且渠等於本院於第一次現場履勘後,即主動刈除目 測越界樹枝(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原告陳報狀 所述),足認被告經歷本次審理及判決後,就系爭鄰地上所 生樹2、樹3之管理,衡情自當有所警惕,堪認坐落系爭鄰地 上之樹2、樹3,尚未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之程度,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防止其所有權遭妨害,請求刈 除樹2、樹3,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房屋一部坐落同段234地號土地,為三層樓鋼筋水泥造 建物連同瀝青屋頂之一層樓平房,另一部坐落同段234-1地 號土地,則為鐵皮屋頂之一層樓平房,本件原告所指樹木造 成系爭屋損之房屋,為前開坐落同段234地號土地之建物,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及原 告所提系爭屋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25 、337、401至405頁),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造成系爭屋 損之樹群,為附圖所示樹群4,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確認該 樹群4之主樹幹並未生長自系爭鄰地上,而係源自北側同段2 23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往南攀越過廢棄鄰屋屋頂,再往南向系 爭房屋方向生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302、308、309、317、318、421 頁),故原告所指同段222 、232 地號土地上所示廢棄鄰屋 鐵皮屋頂上及屋內榕樹群,應非系爭鄰地之一部,而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樹群4為被告所有,其請求被告刈除此部 分越界(即附圖編號A、B部分)及未越界之樹群,難認有據 。
⒊此外,本件與「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造成鄰地損 害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794條請求主張刈除樹2、 樹3及同段222 、232 地號土地上所示廢棄鄰屋鐵皮屋頂上 及屋內榕樹群,亦無所據。
㈣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 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陳君威之遺產,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君威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之損害賠償282,970元,惟查,系爭房屋 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9頁),故就系爭屋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為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 院前已當庭闡明原告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見本院卷第 475頁),嗣原告仍主張可不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單獨以 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36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係屬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34-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面積14.51平方公尺)所示樹3之樹枝、樹葉刈 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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