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俊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華
陳秀卿
黃紳誌
黃沛綺
黃紫瑜
鄭順元
鄭常樂
鄭威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至益
上列聲請人與陳玉森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華、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 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可見公同共有人如未符合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 ,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能行使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所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華、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江泉均為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黃江泉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陳秀卿、 黃紳誌、黃沛綺、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下稱 相對人陳秀卿等7人)均為黃江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並已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共同起訴,聲請人復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聯絡相對人取得其同意,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相對人林美華( 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2)、被繼承人黃江泉(應有部分為5 分之2)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而黃江泉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秀卿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江泉之遺產,並辦竣公同共有登記, 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聲請人以第三人陳玉森 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後命第三人陳 玉森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 院卷第255頁),非屬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應取得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 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能取得相對人林美 華(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及部分公同共有人即陳秀卿、 黃紳誌、黃沛綺之同意,因相對人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 合計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未逾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3分之2,而不能行使此公同共有權利,是總計聲請 人取得同意之應有部分仍未逾3分之2,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該通知 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