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宋俊瑩
相 對 人 宋俊洋
關 系 人 謝欣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謝欣芸(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宋俊洋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九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得侵害相對人宋俊洋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經鈞 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外祖母 即被繼承人劉九妹於110 年11 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均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 關係人謝欣芸即相對人表嫂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劉九妹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謝欣芸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九妹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 字第34號監護宣告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有土地四筆及建物兩筆 ,共新台幣8,912,740元,繼承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外 孫子女共計10人,相對人依法有1/18之應繼分,可分得495, 152元,本件經聲請人陳報之110年11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載略以:由繼承人劉興政取得板橋區埔墘段(地號:0000-
0000)之土地及同區段之建物(建號:00000-000),其餘土地 及建物均由各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取得;另由劉興政以190, 305元轉入相對人宋俊洋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填補相對人宋俊洋因繼承人劉興政就上開單獨取得 之土地及建物,而未能受分配之應繼分,有相對人中華郵政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關係人謝欣芸為相對人表嫂,並非 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 ,且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 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 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謝欣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依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 日具狀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為遺產之分割,以 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件(110年11月18日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