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藍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常忠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詎相對人 已出境並長年居住國外,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 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經查,相對人固已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登 記,此有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最近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然相對人登載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美國地址為「4902 G len Hollow st. Sugar Land,TX77479」,此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1年2月15日領一字第1115302824號函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外國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 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