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金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 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 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 黃明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 之債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因執行命令關係移轉予聲請人所 有,亦經登記在案,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4月14日苗院雅109司執天 字第19827號移轉抵押債權命令、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本院110年4月14日苗院雅 109司執天字第19827號移轉抵押債權命令業經撤銷確定在案 ,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係判 決第三人羅黃秀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43,691,667元及利息,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傅金銀 有何給付債權或其他債權,故無從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傅金 銀有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 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福安 1577 186.37 全部 2 苗栗縣 苗栗市 福安 1578 0.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