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32號
TPBA,93,訴,2932,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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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鄭樟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洋總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刑事鑑識職系技士,其 係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 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警員,於88年10月8日調 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下稱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該局於89年1月31日改隸海巡署並成 立海洋總局,原告於是日納編該總局技佐,90年6月11日任 現職迄今。原告自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 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嗣該總局以其非支領該項加 給對象,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並於93年2月24日以洋 局人字第0930004417號函復原告,以其不符刑事鑑識、爆炸 物處理人員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下稱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特定資格條件,且非屬該表備 註⒋規定之適用人員,無法據以支領該項加給,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自91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 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原告加



給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之特定資格要件, 且非屬適用該表備註⒋規定之人員,不得支領該項加給,自 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專業給付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 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1497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27條係規定加給之種類,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加給亦屬俸給之一部分;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601號解釋亦指出,專 業加給係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故公務人員之俸給, 自包含專業加給在內,其雖不無給付性質,惟與一般給 付性行政處分仍有不同;國家基於任命關係所為之法定 俸給給付,自與給付性行政處分之概念有異。準此以言 ,專業加給並非給付性行政處分,而係法定俸給之一部 分,行政機關似無裁量之空間,而須依法發放、給付。 ⒉原告任職於廣義之警察機關,自屬廣義之警察人員,而 得適用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
⑴就原告是否得依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備註4,而領 取刑事鑑識加給,其要件不外有三,亦即:①請領人 員原係隸屬各警察機關②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 有案③未具該表所定資格列表。就第②、第③要件而 言,原告顯然均符合該要件,是以關鍵即在於原告是 否亦具備上述之第①之要件。
⑵而就第①要件、亦即原告是否係屬「各警察機關人員 」此一要件而言:
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 各項加給表以資適用。次依87年6月3日制訂公布之 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已廢止)第1條、第8條第1 項、第2項,及依該法第13條所訂定之水上警察局 辦事細則」(已廢止)第16條第4款規定,刑事警 察隊職掌如下:四、刑事鑑識業務之辦理事項。準 此以言,前水上警察局所屬之刑事警察隊之職掌確



包含刑事鑑識業務,且亦有編制內之現職人員。 ②再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第23條及90年12月6日 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於級別1 第10項中 明定「水上警察局所屬第一、二警官隊之警察人員 」得為支領警勤加給之對象;91年6月26 日「警察 人員警勤加給表」修正時,均載有「依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及23條規定,海洋巡防總局所 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標準支給。海岸巡防 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級、第二級而具有檢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按第三級支給。」等語。準此以 言,海洋總局亦適用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海洋總 局所屬人員亦屬於廣義警察人員才是。且被告於答 辯狀自承略以,本總局警察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係因符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 表列規定,惟得否領取他項待遇加給,仍需符合各 該項加給表規定。
③由原告上述聲明可知,其亦承認海洋總局係屬警察 機關,如此方有領取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理。其既 然認為海洋總局亦屬警察機關,原告自亦應符合前 述之第①要件。
⑶準此以言,原告同時符合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備註 4的所有要件,自亦應發生該條備註所規定之效果, 亦即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員職務為止,並請列冊 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為是。
⑷被告陳稱其報請主管機關釋示,主管機關告以「技士 甲○○,原任職於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 ,經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向未包括 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人員,是以林員非屬上開危險 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之適用人員」云云,並未針對 上述之要件為檢討,亦未指出原告何要件不符,並忽 略加給表之適用對象何以未將水上警察局列入之原因 ,實令人不服。
⒊就水上警察局及改制後之海洋總局,雖一度未列於加給 表適用對象上,所屬從事刑事鑑識之人員,是否仍得按 該表領取加給一事,說明如后:
⑴首就該刑事鑑識加給表之訂定目的而言,不外以從事 刑事鑑識之人員,於處理此類事務時,因該類鑑識事 務具備一般公務所無之特殊高風險性,且從事人員須 具備特殊專業知識,故對從事該類鑑識事務之人員, 所給予之專業加給;其目的不外藉此從優勉勵從事該



類危險鑑識事務之人員,俾利其戮力從公而無後顧之 憂。87年所實施之加給表,雖確無原告所服務之前水 上警察局在內,惟如前述事實部分之列表可知,當時 原告所服務之前水上警察局尚未成立。其既尚未成立 ,自無可能出現於87年所訂定實施之加給表給付範圍 內。且由其制定該表之目的看來,其於制定該表當時 ,未必即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涵義,蓋由該 表之註1規定「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 法醫、刑事鑑識、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 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將該表適用範圍擴及於表 列支給對象以外而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之人員即可 推知。退步言之,縱認該表於87年訂定之初,即有「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對於該加給表制定時 未列於該表之對象,即確定不予發給鑑識加給之意, 水上警察局亦應不在其規範效力所排除之範圍內,蓋 因當時並無水上警察局之存在,該表所欲排除之機關 (亦即未列於支給對象者)自亦不包含水上警察局在 內。至於後續87年至92年間修正時,亦未將水上警察 局或海洋總局列入一事,此由92年後新修正版本之加 給表已明文將海洋總局列入可得知,前數次修正應係 行政機關一時不察,漏未將之列入,並非於修正過程 中刻意排除水上警察局及改制後之海洋總局之意;蓋 若非如此,則無從解釋何以後續之修正中又將海洋巡 防總局納入。是故,原告自於前水上警察局從事刑事 鑑識工作後(88年10月起),至後續該機關改制為海 岸巡防總局,均仍繼續從事刑事鑑識業務,並享有該 項加給。
⑵該加給表新修正之版本,已將原告所服務之海洋巡防 總局明文列入,其雖同時增列學歷限制,惟為保障原 已支領有案之鑑識人員,特增列註4,規定「各警察 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 表所定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鑑識職務 為止。」,其所欲保障者,即為原告此類於海洋巡防 總局工作,雖不具形式上之學歷資格,惟實質上均從 事刑事鑑識之工作者。準此以言,被告今就形式上該 表並無前水上警察局,且刑事警察隊亦非屬任務組型 態,而辯稱原告自始即不屬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 給對象,即顯然與該表修正之本意不符。蓋由該加給 表之後續修正可知,海洋總局(及其前身之水上警察 局)仍在給付範圍之內,僅因給付表訂定之初,水上



警察局尚未成立,故未列名其上;且原告係屬該表附 註4之「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自 應得據此於調離原機關職務前,繼續享有此加給為是 。
⒋若該表確有排除原告之意,原告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請求被告機關於原告繼續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期間, 補發刑事鑑識加給:
⑴本件刑事鑑識加給表,於適用對象內增加學歷限制, 並於註4中載明略以,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 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鑑識職 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云云。被告僅 依文義解釋,而主張原告現任職之海巡署海洋總局並 非屬註4中「警察機關」,故不得繼續支領該鑑識職 務加給,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5號解釋 文所認「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 顧」之本旨。蓋前開註4規範之目的,即在保護原支 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因學歷限制而無從 繼續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信賴利益得以獲得 存續性的保障。準此以言,其解釋、適用條文用語之 結果,自應將原任職水上警察局(當時已改制為海巡 署海洋總局)而領有鑑識加給之原告認屬「原支領刑 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之範疇而一體適用之為 是。倘單以原告原任職機關之名銜本為水上警察局, 而改制為海巡署海洋總局後未沿用「警察機關」之用 語,即認非屬前揭「警察機關」致原告不得據此繼續 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儼然已對原告受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⑵次查,本件各表多於註1以概括方式載明略以,奉准 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醫、刑事鑑識、火 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辦理等語 。則原告支領該刑事鑑識技術加給原屬有據,當然得 為信賴基礎;原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1年4月30日 止之期間,均領取該項加給,並繼續從事鑑識業務至 今,足為信賴表現;循此,前開鑑識加給表於修正後 ,適用對象內增加學歷限制,已構成信賴基礎之除去 ;註4所訂定之過渡條款亦僅限於任職於「警察機關 」者始有適用,自屬對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有所損害, 而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⑶就被告主張之「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求 適法,尚與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概念上



須予以澄清:
首應說明者係,縱使行政機關原本之行政行為與法未 盡相符,而需予以撤銷或改正,亦不代表對先前具有 瑕疵之行政行為,人民即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 對原告此等受徵調刑事鑑識職系銓敘合格實授,且實 際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人員,發給刑事鑑識專業加給 ,本非屬違法之行政行為,人民對此所產生之信賴基 礎,自然更為堅強,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實際上均有 從事刑事鑑識業務,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行 為」此一要件之要求。縱被告起初所為之加給給付於 法或有未洽,惟就實然面而言,被告亦不否認原告長 久以來均從事刑事鑑識業務,就此,亦應認為原告5 年來,對於「從事刑事鑑識業務,即可領取刑事鑑識 加給」一事,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此一信賴 ,在原告停止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以前,均應妥善予以 保障為是。
⑷依司法院釋字第410號、452號、457號、485號、 490 號、529號、560號解釋所闡述,乃至近年之573 號、577號、596號解釋、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 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 規範之制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自為差別待遇之目 的、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所具之關聯性,及關聯性 應及於何種程度為斷;且不論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 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 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平等原 則之違反。本件原告實際上從事刑事鑑識之工作已歷 經多年,並為海巡署海洋總局所承認,此由該局92年 6月30日洋局人字第0920011561號函之說明㈢謂以, 查本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技士甲○○,職務歸列刑 事鑑識職組,前於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實際 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本總局成立後即納編偵防查緝隊 鑑識組,仍繼續實際從事鑑識工作,未曾中斷。…林 員係屬本總局納編人員,納編前已從事刑事鑑識工作 ,納編後亦持續從事鑑識工作未曾中斷等語,即可知 悉。準此以言,原告實際上得支領加給之人員,均從 事完全一樣之刑事鑑識工作,其工作所負之危險性決 不下於前述人員,此一前提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⑸本件技術加給或職務加給之給與,無非以實際從事此 項刑事鑑識工作人員須有專業知識及需承受高等風險



等因素,為鼓勵從事此等職務之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之 目的而訂定。87年1月1日1表制訂時,因前水上警察 局成立於同年6月份,乃成立在後之機關,自然在制 訂1表時無從將水上警察局形諸明文。惟其後修訂時 未將原告所屬機關納入得支領之範圍內,不論為法律 漏洞,或有意忽略,逕以是否為表中所列舉得支領技 術加給之對象,將隸屬不同警察機關中實際從事相同 刑事鑑識工作之人員,加以區別對待,其分類標準難 認與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則該加給表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於本件應不予適用為是。
⒌若該表確實排除原告此類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之人員,而 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則法院不受該行政命 令之拘束,仍得命行政機關按該表所定數額補發原告刑 事鑑識加給:
系爭職務加給表,並非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自屬行政 命令無疑。被告雖稱以「請尋求釋憲」云云,惟由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可知,倘行政命令違法或違 憲,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其拘束。綜上所述,如認行政機關於該表制定之初及後 續修正時,均有意排除原告此種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之人 員,則自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諸號解釋意旨觀之,該表應 屬不具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之差別對待,而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虞,法官得不受其拘束,仍得命被告按該表 所定加給數額向原告為給付為是云云。
⒍提出復審決定書、原告派任前水上警察局之派令、原告 改隸海巡署海洋總局派令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87年實施、89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 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及90年修 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 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其 支給對象無被告人員,亦未包括前水上警察局或前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
⒉行政院92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一、「警察機關暨 海巡機關刑事鑑識人員:須為⑴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 校)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所)、刑事警察學系(所) 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 格者;或⑵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其他系(所)畢



業(含2年制),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 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或⑶教育部認可之 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其他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 格者為限,且均須符合以下條件:…⑷海巡署海洋總局 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 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 理刑事鑑識工作之鑑識組組長、專員、偵查員及技術人 員。」;備註4雖已將被告列入,惟對刑事鑑識危險職 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及資格條件,已有明文列舉規定,不 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 ⒊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屬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 被告及前身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 均予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 定所致,故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符法制。 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 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法規或主管機 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責,各機 關並無行政裁量權。
⒌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應85年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8年 間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水 上警察局於89年1月28日改制被告機關隸屬海巡署,原 告納編為被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並於90年6月11日調 任同職系技士迄今。原告所任職務雖係刑事鑑識職系技 術人員,並未符上揭87年實施、89年、90年修正之加給 表規定支給對象及92年修正加給表所規定之資格條件。 雖原告指稱水上警察局係於「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 、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87 年1月1日訂定實施後始改制成立,該表無從將其形諸明 文;惟查該項危險職務加給歷次修正,均係主管機關配 合各行政機關組織調整(如89年為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 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90年增列消防機關火 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92年增列高雄、花蓮港務警 察局並將基隆、台中港務警察所修訂為基隆、台中港務 警察局)及就實際執行人員工作性質、專業性(90年加 給表增列經內政部警政署核派全日支援刑事警察局實際 從事爆炸物及刑事鑑識人員)等,適時檢討修訂。水上 警察局於87年6月15日由保七總隊改制成立至89年1月28



日改制為被告,其間既未獲檢討列入前揭標準表支給對 象,依法即不得給與是項加給。
⒍原告於88年間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 技佐,依該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刑事警察隊係屬機 關組織編制內之單位,非屬87年訂定「警察機關法醫人 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 準表」備註一「奉准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實際從事法 醫、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工作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比照 辦理。」所訂之任務編組,該隊人員刑事鑑識危險職務 加給之支給,仍應符合上開加給表列之支給對象為準, 無上揭備註一之適用。
⒎有關原告主張本總局適用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屬廣義 警察機關,所屬人員亦屬廣義警察人員,故其自得依92 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 給部分:
⑴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1條規定,海巡署及所 屬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 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此,水上警察 局納編於海巡署海洋總局人員,其待遇均依原身分之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90年4月1日修正實施之「警察人 員警勤加給表」一級支給對象8「水上警察局所屬隊 以下之警察人員」及91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察人 員警勤加給表」備註四「依海巡署組織法第21條及23 條規定,海洋總局所屬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按第一級標 準支給。海岸巡防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 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按第三級標準支給」, 是以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支領 警勤加給係因符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規定 ,惟得否支領他項待遇加給,仍需符合各該項加給表 規定。
⑵有關被告得否適用92年修正加給表備註4「各警察機 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 所訂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 ,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規定,前經被告報 請主管機關釋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2日局 給字第0920021275號函說明二略以,貴屬…技士林益 源,原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 識組,…經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向 未包括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人員,是以,林員非屬 上開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4規定之適用人員」。



⒏有關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51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 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 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 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 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 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本件原告自始即不屬 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自不得支領該項加給 ,被告及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 予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 致,故自91年5月1日起停發該項加給係為求適法,此為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
⒐有關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須符合「警察機關刑 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 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實際從事刑事鑑識人員之 規定,並非以是否經銓敘審定做為衡量基準,原告訴稱 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應可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 給乙節,事屬有關機關主管權責,亦非被告得自行認定 ;另按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釋 憲權為司法院所掌權責,並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 合議審理,本件是否涉及違憲,尚非被告所得審究等語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鍾桐生,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 為鄭樟雄,並由鄭樟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派令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 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 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 政院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按90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之 該辦法第13條亦有相同規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92年4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3510 號函修正之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自同年5月1 日生效,其適用對象一、規定:「警察機關暨海巡機關刑事 鑑識人員:須為⑴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四年制鑑識科 學學系(所)、刑事警察學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或⑵中央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其他系(所)畢業(含2年制),且經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 或⑶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其他系(所)畢業 ,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 科考試及格者為限,且均須符合以下條件:㈠…㈣海巡署海 洋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 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 刑事鑑識工作之鑑識組組長、專員、偵查員及技術人員。」 ,備註4規定:「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 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訂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 關原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故由前 揭規定可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已有明文 列舉規定,不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 加給,惟未具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表列資格要件而原支領有 案者,得繼續支領至調離該職務為止。
三、本件原告現任海巡署海洋總局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刑事鑑識 職系技士,其係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警員,於88 年10月8日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 嗣該局於89年1月31日改隸海巡署並成立海洋總局,原告於 是日納編該總局技佐,90年6月11日任現職迄今。原告自88 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 職務加給。嗣該總局以其非支領該項加給對象,自91年5 月 起停發該項加給,並於93年2月24日以洋局人字第 0930004417號函復原告,以其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特 定資格條件,且非屬該表備註⒋規定之適用人員,無法據以 支領該項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
四、原告主張專業給付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 權;原告任職於廣義之警察機關,屬於廣義之警察人員,自 得適用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若該表確有排除原告之意,原 告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於原告繼續從事刑事鑑 識加給之期間,補發刑事鑑識加給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則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第 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合 法規或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 責,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而依行政院92危險職務加給表備 註⒋,原告自始即不屬於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 被告及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原告 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本件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前揭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就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 務加給之對象,業已定有明文,以原告不具有中央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畢業之學歷,亦非國內外大學校院、系所畢業 且應警察人員特考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尚不符該表 所列資格要件,即原告並不符合支領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 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原告雖稱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 4 月30日均支領該項加給,主張適用該表備註⒋之規定,以 其係原支領有案人員,應得繼續支領該項加給云云;惟查, 復審機關卷附87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係以刑事警察局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航空、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路 警察局、基隆、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警察隊實際從事刑事鑑 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 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等為支給對 象;89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則係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 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酌為修正;90年修正發布之 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 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僅增列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 、高雄、花蓮港務警察所等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核派支 援各刑事警察局之刑事鑑識人員。依上開87年、89年及90年 加給表規定,其支給對象既無海洋總局人員,亦未包括水上 警察局或其前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人員,原 告原不合支領該項加給,即非屬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 給有案之人員,故原告主張其符合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 ⒋之規定,請求發給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並補發自91 年5 月迄今之該項加給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依上揭87年、89年及90年加給表等規定,原告本非屬於得 支領系爭加給之對象;被告及水上警察局雖於88年10月22日 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讓原告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 ,核其作業,應係不諳法令之規定所致,被告自91年5月起 停發該項加給,以改正以往不合法令之作業,並無違法行政



處分撤銷而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情事。按違法(授益)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本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 序法第118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領取88年10月22日至91年4 月30日止之危險職務加給,本無法規依據,被告於發現於法 不合後,僅停止發給加給,而未追回已發之加給(見言詞辯 論筆錄),已參照上開規定兼顧原告之利益而為處理,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有關保護信賴利益之規定之情 形,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 日均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云云,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規定之特定資格 要件,且非屬適用該表備註⒋規定之人員,不得支領該項加 給,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自91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 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原告加給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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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