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駱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苗栗縣○○鎮○○段○○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建物遷出, 並將前開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9年8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將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 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應提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因被上 訴人先前業以系爭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供己花用,因系爭建 物之移轉,故彰銀貸款義務人改設為上訴人,扣款上訴人 之帳戶,因彰銀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遂於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彰銀貸款予上訴 人。且於第2條約定:「若李必昌累積3 個月無法繳納彰 銀每月之貸款,以致駱文鈞有催告情事且李必昌本人亦無 法處理,駱文鈞即可出售該屋,則李必昌必須遷出不得異 議。」
㈡然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06 年10月、108 年2 月至109 年6 月均未如期繳納彰銀貸款,共積欠上 訴人545,394 元,已超過累積3個月未繳納。上訴人前於1 0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彰銀 貸款,言明若不清償,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處理。 但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2日函覆之存證信函,未表示欲 清償所欠之彰銀貸款,且迄本件審理2、3年之期間,均無 法返還上訴人代墊之彰銀貸款,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法處 理。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訴外人住商不動
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為111年1月29日至112年1 月31日止,已有出售之計畫,被上訴人應依約遷出系爭建 物。
㈢上訴人前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 爭建物,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金額545,394 元,業經原審判 准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省略此 部分之攻防方法與判斷)。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其自父親繼承系爭建物,因其經商對外負債,為恐連累父 親遺留之系爭建物,故於99年7 月間商請借用上訴人名義 ,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實質所 有權人,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又其曾因資金周轉,向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洛珊借款,李洛珊亦要求被上訴人 應一併確保債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先行移轉給李 洛珊指定之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李洛珊之債務。兩 造與李洛珊乃於99年8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負擔相關稅捐,且系爭建物 將來之變價係擔保其對李洛珊之債務,系爭協議書乃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僅為李洛珊之出名名義人,非系爭 協議書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法越過真正權利人李洛珊 之地位,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建物遷出。
㈡因上訴人形式上受讓系爭建物,故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擔相關貸款。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8 年10月4 日存證信函後,多次試圖連繫,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貸款明 細供核對,斷絕連繫,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催告程序。 而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 應指被上訴人非處分祖產則無法償還彰銀貸款之情形,然 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足以清償彰銀貸款,不致影響上訴人個 人之固有財產,故本件不合於「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 之情形。被上訴人有誠意、意願處理積欠之彰銀貸款,但 其應收債權因疫情而延宕而暫時無法返還上訴人,若被上 訴人付完彰銀貸款,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過戶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名義人。
㈢而且,系爭協議書係因擔保被上訴人對李洛珊之債務而簽 立,與彰銀貸款無涉,彰銀貸款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擔 保範圍內。縱上訴人先行墊付彰銀貸款,仍不得依系爭協
議書行使擔保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重申擔 保物變價之後果,非使債權人在擔保物變價前請求債務人 遷出,而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建物,自不得跳過出售過程 ,逕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前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 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騰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0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25 頁)。 ⒉被上訴人對外負債,為避免因其負債致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兩造無買賣之真意,於99年7 月7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7-158頁 ),再於同年月2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121 頁),上訴人未 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
⒊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50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銀(見原審卷第117-121 頁) ,因彰銀要求由所有權人貸款,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彰銀 貸款,將其借得之420 萬元借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原先積欠之貸款420 萬元。 ⒋兩造與李洛珊於99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35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房屋仍為李必 昌無償居住,但向彰化銀行借貸之420 萬元由李必昌依 貸款之約定每月繳納,不得有誤,如有延誤或損失皆由 李必昌負責。」第2 條約定:「若李必昌累積3 個月無 法繳納彰化銀行每月之貸款,以致駱文鈞有催告情事 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駱文鈞即可出售該屋,則李 必昌必須遷出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若房屋出售 ,出售後所得之款項除償還彰化銀行之貸款外,尚須償 還李必昌向李洛珊之借款......。」( 見原審卷第35頁 ) ,上述約定合法有效。
⒌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 今均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06 年10月、108 年2月至109 年6 月間,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繳納彰 銀貸款共545,394 元,此部分款項均由上訴人代向彰銀 清償;被上訴人累積3 個月以上無法繳納彰銀每月之貸 款。
⒎上訴人於108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所墊付之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08 年2 月 至9 月之彰銀貸款(見原審卷第47-55 頁),經被上訴 人收受( 見原審卷第65頁) ;上訴人有催告情事。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7 月迄今均未繳納積欠 彰銀之貸款,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 給付已墊付之貸款數額;截至110 年7 月31日前,彰銀 之貸款餘額為2,110,619 元( 含本金2,109,394 元、利 息1,225 元)(見簡上卷第375 頁)。
⒐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承諾返還彰銀貸 款:第1期於110 年12月31日前還款100 萬元,第2期於 111 年3 月31日前還款100 萬元;第3期於111 年6 月3 0日前還款925,183 元,迄今仍未履行上述還款條件(見 簡上卷第389 頁) 。
⒑系爭建物尚未出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人無法處 理」之條件?
⒉系爭協議書第2 條「被上訴人遷出」,是否附「出售系 爭建物」之條件?
⒊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建物」之條 件成就?
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人無法處理」之 條件: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106 年10 月、108 年2月至109 年6 月間,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繳納彰銀貸款共545,394 元,此部分款項均由上 訴人代向彰銀清償;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迄今均未繳 納積欠彰銀之貸款;截至110 年7 月31日前,彰銀之貸 款餘額為2,110,619 元( 含本金2,109,394 元、利息1, 225 元);被上訴人累積3 個月以上無法繳納彰銀每月
之貸款;又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其 墊付之彰銀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 催告是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通知,該存證信函已 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所欠月份及金額,請被上訴人期限內 給付上訴人欠款,上訴人完成催告甚明,不以提供貸款 明細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存證信函後上訴人 拒絕提供貸款明細,不能認為上訴人完成催告程序云云 ,並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受催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長 達2年半,甚至前於原審判決後,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時予其長達數月之償還機會時,均未能給付上訴人上述 代墊款分文,或主動償還彰銀任何貸款,堪認被上訴人 本人無法處理彰銀貸款事宜。被上訴人固然抗辯:第一 銀行支付開發費用因疫情延宕而未給付,其有實力及誠 意處理欠款,及李碧雲願意先代償上訴人50萬元;且系 爭建物之市價足供清償欠款云云。然被上訴人遲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償還上訴人所代墊之彰銀貸款, 且系爭建物為不動產,於其變價前無法解決上訴人逐月 負擔彰銀貸款的燃眉之急;又其與李碧雲均附帶以返還 建物作為還款條件,但被上訴人與李洛珊之債務未釐清 確認前,兩造尚難達到返還系爭建物之共識,難以其將 來不確定之應收債權或共識達成,認其可妥善處理彰銀 貸款。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空口白話,不足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被上訴人遷出」,未附「出售系爭建 物」之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 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署名之證人李碧雲於原審 原證稱:被上訴人要用上訴人名字保留系爭建物即祖產 ,保留的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另有欠款,好像跟銀行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 理」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當初沒有想到被上訴人會拖延 沒有付這筆錢;我不知道同條為何約定「駱文鈞即可出 售該屋」、「則李必昌必須遷出」,當時簽的時候很匆 忙簽訂(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原審法官問:關 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駱文鈞即可出售該屋』、『則 李必昌必須遷出』,有無約定先後順序?)要有出售計畫 ,李必昌才須要遷出,當時有這樣約定。」、「當時我 們有講要賣房子是大事情,故須有出售計畫,且要大家 即簽立協議書的人討論。且系爭建物是祖產,不能說要 賣就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證人李碧雲 原證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過及意思,大多陳述不 知道;且其自陳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擬定,詳細內容不 是很確定(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等語;庭後尚具狀表 示:其對系爭協議書均未參與逐條討論,由李洛珊擬稿 ,被叫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其既然未參與 逐條討論,則其前開有關出售計畫在先、被上訴人遷出 在後之證述,頗為可疑。
⒊嗣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碧雲再度到庭證稱:「(受命法官 問:提示原審卷第239 頁,螢光筆部分寫本人對於二段 協議均未參與逐條討論,由李洛珊擬稿被叫來簽名?) 我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你是大家都擬完了,叫你 在見證欄位簽名,是嗎?)是,所以我沒有印象。(受命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劃線的部 分,你稱要有出售計畫,被告才需要遷出,你講這句話 的依據為何?)我的概念,這個房子壓根是不能賣的, 不曉得為何約定要賣房子,為何被告要遷出,這個房子 賣了,祖先的牌位要放哪裡,父母去世有交代,房子要 給後代的人住,不是要賣的,我腦袋裡沒有這個房子要 賣,為何一家人為了錢打官司打到這樣要賣祖產。(受 命法官問:你會講這句話是你心理的念頭,不是兩造有 達成合意?)當初兩造沒有這樣的合意,沒有合意要有 出售計畫再遷出。」(見簡上卷第439、440頁)。依證人 李碧雲上揭證詞,其坦承兩造沒有合意要有出售計畫再 遷出。其個人心中不願出賣祖產之願望,並不能拘束兩 造。
⒋又查,被上訴人對外負債,為避免因其負債致系爭建物 遭強制執行,兩造無買賣之真意,於99年7 月7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504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銀,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彰銀貸款 之420 萬元悉數交予被上訴人,故彰銀對外追償貸款之 對象為上訴人,但實際貸款資金均由被上訴人獲取。故 考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若李必昌累積3 個月無 法繳納彰銀每月之貸款,以致駱文鈞有催告情事且李必 昌本人亦無法處理,駱文鈞即可出售該屋,則李必昌必 須遷出不得異議。」之背景原因事實,該約定之真意, 應係確保被上訴人如期繳付彰銀貸款,以避免對上訴人 造成額外之彰銀貸款負擔。倘被上訴人未能處理彰銀逾 期債務,上訴人即有權出售系爭建物及令被上訴人遷出 ,再依第3條約定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優先償還彰銀之貸 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權利人;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讓與擔保,讓與系爭所有權目的僅在擔保李洛珊之 債權,彰銀貸款不在擔保範圍內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之權利主體為兩造、標的為彰銀貸款之字義 不合,不足憑採。
⒌綜上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再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出 售之建物若有他人居住,不利高價出售,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應先完成出售再令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抗辯 ,易使系爭建物遭賤賣,不能達到以最大變現值償還債 務之契約目的,對兩造誠屬不利,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有 違常情。而且證人李碧雲亦已證述雙方未合意要有出售 計畫再遷出、大家須協議出售計畫之條件。況依社會通 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故轉讓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建物即使為祖產,亦 已分配予上訴人,李碧雲等姊妹本無置喙或議決系爭建 物是否出售之餘地。準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上 訴人累積3 個月無法繳納彰銀每月之貸款,以致上訴人 有催告情事且被上訴人本人亦無法處理,上訴人即得全 權處置系爭建物,包含出售及命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
綜上,上訴人累積3 個月無法繳納彰銀每月之貸款 ,以 致上訴人有催告情事且被上訴人本人亦無法處理,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之3項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本院自亦無庸 審究爭點⒊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建 物」之條件成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累積3 個月無法繳納彰銀每月之貸款 , 以致上訴人有催告情事且被上訴人本人亦無法處理。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主要立基於證人李碧雲之證述,判決駁回上訴 人前開之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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