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號
MLDM,111,金訴,13,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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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均(原名陳浚宏)



徐琨


羅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84號、第11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53
號、第2282號、第3198號、第3879號、第4333號、第4396號、第
5996號、第74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羿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琨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羅國強共同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陳羿均(原名陳浚宏)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頭屋雙龍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 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劉俊平(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劉俊平再於109年7月初,至 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限公司」,提供 予自稱「賴禺廷」之人使用,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實施詐欺犯罪者於取得 陳羿均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詐欺犯罪者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法,向楊婷瑜、李庭安謝政霖、謝欣 哲、曾駿麟黃萱珮、陳代譯、陸捷、賴顥培、曾裕廉、張 秉翔、蔡森川吳沛芩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除李庭安因操作錯誤未 能匯入外,其餘之人均成功匯入陳羿均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徐琨硯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 7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 星巴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犯罪者於取得徐琨 硯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由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法,向楊 婷瑜、王素凉、黃萱珮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徐琨硯所申辦之上 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羅國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人使用,極有可能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縣苗 栗市站前大樓16樓「宇鑫生技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賴 俊廷(經檢察官通緝中)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賴俊廷於取得羅國強提供之上開金融 資料後,賴俊廷羅國強2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所示方法,向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行使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羅 國強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羅國強待詐騙款項匯入其所 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依賴俊廷之指示,先於109年8 月21日某時許,將附表三之詐騙款項,或先轉帳至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ATM 提領,或直接至ATM提領,並將全部款項轉交予賴俊廷,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楊婷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雅涵訴由 栗縣警察局栗分局報告臺灣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由㈠王素凉、黃萱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㈡李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謝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㈢曾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 欣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陳代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㈤陸捷曾裕廉、張秉翔、蔡森川吳沛芩訴由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㈥王玉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羿均徐琨硯、羅國強3人向本 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320頁),且被告 陳羿均徐琨硯、羅國強3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羿均徐琨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均徐琨硯 2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 ㈡核①被告陳羿均於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徐琨硯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 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2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①被告陳羿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徐琨硯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羿均、徐 琨硯2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被害金額 最多部分)處斷。
 ㈣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分別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陳羿均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 年9月22日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陳羿均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名不 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 狀,尚難遽認被告陳羿均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 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㈦爰審酌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如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並致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告訴人被害金額不少,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均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陳羿均之被害人數較多, 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陳羿均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900元 ,與父母、胞姊及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 琨硯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裝潢,日薪約1,800元,與父母、妻及小孩、兩位胞兄同 住,妻及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徐琨硯出租銀行帳戶予「星巴克」之人,共獲得2萬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584號 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徐琨硯提供帳戶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 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並 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有或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交付本案詐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 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併案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陳羿均部分  
  臺灣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霖謝欣哲、曾駿 麟、黃萱珮、陳代譯、陸捷曾裕廉、張秉翔、蔡森川、吳



沛芩等人,或被害人賴顥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羿均之 第一銀行、銅鑼郵局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或告訴人李庭 安遭詐騙欲匯款,因操作失誤未能匯出乙節,而以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2、3198、3879、4333、4396、5996、7445號 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徐琨硯部分  
  臺灣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王素凉、黃萱珮2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琨硯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遭人提領乙 節,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
乙、被告羅國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國強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賴俊廷,並有去領錢交給賴俊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苗栗市站前大樓16樓 宇鑫科技公司上班,幫忙賴俊廷賣一些類似生技產品,像面 膜之類的東西產品、整理一些目錄,上班不到一個月,我本 來跟他就有認識,我沒有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他,我只提供 帳號,因為我在那邊工作,他跟我說有貨款還是什麼款入到 我這邊,請我去幫他領出來,他只這樣跟我講而已,我沒有 想到那麼多,因為那不是我的錢,他請我去幫他領的,我領 出來當然是拿給他,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國強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之帳號,交給賴俊廷用以詐 欺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致告訴人張雅涵、楊婷 瑜、王玉婷因而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 羅國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羅國強再聽從賴俊廷之指示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羅國強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羅國強上揭之渣打銀行帳戶,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出入 帳戶,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 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 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 資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 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 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 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 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 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 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羅國強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已滿28歲,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其除有將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 賴俊廷外,尚持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其向檢察官 供述甚明(見第584號偵卷第198頁),足見被告羅國強擁有 3個銀行帳戶,可知被告羅國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方能向3 個銀行開戶使用,而非剛從學校畢業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 之人所可比擬。則其對銀行帳戶不可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之 常識,應能知悉並預見。
 ㈢被告羅國強任職之宇鑫科技公司,被告羅國強於偵查中供稱 有從事網拍工作,顯然該公司資金進出應會相當頻繁,如係



正常公司,應會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或以負責人賴俊廷名義 開設帳戶,作為公司貨款或其他資金進出之用,豈會使用員 工之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對外收取貨款或資金之出入帳戶? 再者,公司不用自己或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反要貨款或流動 資金先入員工帳戶內,再由員工提領出來交給負責人,實有 悖於常情,如非從事不法勾當,擔心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資金 流向,豈會如此大費周章繞圈取得款項?被告羅國強既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豈有不質疑其老闆賴俊廷作 法之理?況其甫到該公司上班,還在試用期,雙方信賴關係 薄弱,任何一家正常公司絕不可能會以如此方式,將公司之 資金先流入新進員工之帳戶內,以免資金遭員工侵吞之風險 ,被告羅國強不僅不加以拒絕,反同意賴俊廷之請求,顯然 其主觀上應有賴俊廷正在從事不法行為勾當之認識。被告羅 國強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單憑賴俊廷之說詞便加以 輕信,益徵被告羅國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從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雅涵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 21日0時9分21秒許,以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羅國強旋即於109年8月21日1時51分 52秒,以其渣打網路銀行,將5萬元款項,先轉帳至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提款卡至AT 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栗站前大樓16 樓,交予賴俊廷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羅國強於凌晨1時51 分許,還在從事提領告訴人張雅涵匯出款項之工作,顯然其 所謂上班之方式,確實與正常人上班方式不同,且其交易型 態實與車手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移轉不同銀行帳戶, 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足徵被告羅國強 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賴俊 廷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羅國強仍不顧是 否真的會構成犯罪之風險,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賴俊廷, 堪認被告羅國強就其提領之款項實涉及不法,復對此一行為 乃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等節,應有 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國強對於賴俊廷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 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行,仍執意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賴俊廷指 示提款與交款,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 生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 羅國強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甚明。
㈥又被告羅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在 栗縣苗栗市栗站前大樓16樓賴俊廷經營之宇鑫科技公司上 班,應老闆賴俊廷之要求提供帳戶,再依賴俊廷指示提款, 及交款予賴俊廷等語,且附表三編號1暱稱「Mr.Zhang」之 人,編號2自稱「胡天昊」之人,編號3暱稱「捷文」之人, 不排除係賴俊廷1人分飾3人角色可能,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 告羅國強部分,有3名以上之共犯,故本案被告羅國強部分 之共犯,應只有被告羅國強及在逃之賴俊廷2人而已。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國強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3人係遭詐 騙後而匯款至被告羅國強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羅國強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賴俊廷,被告羅國強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 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 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作為賴俊廷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羅國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賴俊廷後,並依指示將告訴 人遭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自該帳戶內提領,再交予賴俊廷, 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暱稱,使用該等暱稱之人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法判斷其 等身分而可確認與賴俊廷為相異之人,且依目前事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羅國強知悉或可預見賴俊廷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羅國強賴俊廷2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羅國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國強賴俊廷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羅國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此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羅國強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羅國強賴俊廷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3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 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羅國強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 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羅國強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 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10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4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羅國強前案所犯 之罪名,與本件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



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 羅國強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 載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國強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騙所得之出 入帳戶,且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欺金額,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羅國強雖否認犯 行,然承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之犯後態 度,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打零工、開檳榔攤,平均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 ,與母、妻及小孩同住,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20、3 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及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 被告羅國強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被告羅國強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渣打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羅國強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徐一修、唐先恆、簡泰宇、鄭葆琳、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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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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