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號
MLDM,111,金簡上,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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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皓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所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黃瓊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論述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認罪,且願意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又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黃瓊瑤、告訴人郭子輝(下合稱被害人2 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被害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兩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83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 人郭子輝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 告訴人郭子輝,具體填補告訴人郭子輝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並獲告訴人郭子輝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 於111年3月10日與被害人黃瓊瑤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告訴人 郭子輝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59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 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情,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 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 認識,竟率然提供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 害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如前述),具體填補被害人2人所 受損害、態度尤佳,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害人2人分別所 受之損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已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深感懊悔,且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是本 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 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在求職過程中更應透 過正當、透明之管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黃瓊瑤之權益,本 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黃瓊瑤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又自承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 卷第8至9頁),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 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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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