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5號
MLDM,111,訴緝,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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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吸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4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陳慶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第1775號及1 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09年9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7樓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2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慶章前往警局 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章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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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