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MLDM,111,訴,58,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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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詹逸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張專員」、「 會計師Alan Chen」及「主任-Derrick林」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甲男)聯繫,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甲男使用。嗣甲男與其 同夥在取得中信、渣打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佯稱為周志堅之友人郭淑婷撥 打電話至周志堅家中,適周志堅之父周仲信接聽電話,即向 周仲信謊稱:目前人在檢疫所,急需現金,會在週五還錢等 語,經周仲信將該訊息轉告周志堅後,周志堅遂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農會內,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周志堅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遂報警凍結中信帳戶而未被提領該10萬元。 ㈡於110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佯稱為廖祁元之女兒廖貞雅撥 打電話予廖祁元,向其謊稱:因積欠詹逸瑋金錢無法償還, 需向廖祁元借款等語,並以LINE暱稱「歡喜快樂」告知廖祁



元匯款帳戶,致廖祁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郵局內,臨櫃存款3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嗣廖 祁元匯款後,甲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詹逸瑋於110年5 月18日13時46分許,至渣打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另以ATM分 次提領合計14萬元(除廖祁元匯入之30萬元外,被告同時將 來源不明、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29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渣打銀行對面超商前,將上 開款項全數交予甲男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祁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詹逸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周志堅、告訴人廖祁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3頁),並有被害人周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祁元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中信、渣 打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新光張專員」、「 會計師Alan Chen」、「主任-Derrick林」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5至39、53至54、57至73、85、91至95、101至14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 ,則其存有隱匿甲男及同夥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甚明;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 害人周志堅匯入款項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 之金流斷點,是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僅成立 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 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 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提 領款項後交予甲男指定之同夥,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 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 甲男及其同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甲男分別對被害人周志堅、告訴人廖祁元實行詐術後 ,提領告訴人廖祁元受騙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另就被害人周 志堅受騙款項則因帳戶遭凍結而未遂,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是就被告所為之洗錢未遂、洗錢 犯行,原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又有 正常工作能力,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詐欺犯 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可能獲取之貸款利益,全然不顧他人 所稱之取款內容、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 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周志堅、告訴人廖祁元受 騙後匯款致該等帳戶內,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廖祁元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所生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受罪 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尚佳,另犯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友達光電工 作、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手 段相同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為圖可能獲取之貸款 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未有誤導偵查方向之情狀,犯後態度良好,是 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 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需求而 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依指示,自渣打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然該款 項迄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 第43頁);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所述尚非無據,本 院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就本案告訴人廖祁元遭詐騙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交予上手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 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中信、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再就被害人周志堅因受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10萬元, 業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能提領(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從 提領該筆款項,自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又未從中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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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