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號
MLDM,111,訴,4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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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匯款」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 第13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FACEBOOK網站,



發送、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0元,金額不多,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 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 ,本院認如對被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 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陸緯儒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詐騙之 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67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當初 要還錢告訴人不肯,現在是沒有錢可以還(本院卷第52頁) ,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發生車禍骨折休養中、目前 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高齡之爺爺 、奶奶,爺爺並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具有詐欺犯意、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6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曾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係其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鐘惠姿名義向上合車業 有限公司所承租,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以暱稱「白玉 堂」在臉書「臺灣CB/CBR650F」社團張貼販賣上開機車排氣 管之貼文。經陸緯儒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陳威佑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陸緯儒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機車排氣管,始知受騙。二、案經陸緯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緯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證人與被告以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上合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合函字第11011150001號函附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及機車照片等。 上揭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6,7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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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