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宣
呂宥萱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56號、第1698號、第52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呂宥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告訴人曾文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依 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載,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收取」前應補充「於民國109年3月 下旬某日」;第21行之「呂宥宣」應更正為「呂宥萱」;第 26行之「去向」後應補充「,謝榮宣並因而獲得轉帳至陳葳 穎上開帳戶金額1%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之「去向」後應補充「,呂宥萱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㈣證據增列「被告謝榮宣、呂宥萱於審理中之自白、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 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員警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 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詐術內容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榮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及被告呂宥 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榮宣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吳秉諺、歐睿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被告呂宥萱 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連翊翔、同案被告吳 秉諺、歐睿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謝榮宣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蔡 佳家、楊柏軒、呂瑀涵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榮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 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謝榮宣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謝 榮宣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 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被告謝榮宣於偵查及審判、被告呂宥萱於審 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負責對外收取帳戶(被告謝榮宣 )、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呂宥萱),對告訴人蔡佳家、楊柏 軒、呂瑀涵、李玉鳳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 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 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態度,暨被告謝榮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鐵工、日薪2千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呂宥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3萬 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呂瑀涵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分別量處被 告謝榮宣如附表主文欄、被告呂宥萱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 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謝榮宣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謝榮宣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蔡佳家部分為1,262元〈(3 萬+5萬+3萬+16,207)×1%〉、告訴人楊柏軒部分為151元〈15, 100×1%〉、告訴人呂瑀涵部分為3,729元〈372,908×1%〉),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呂宥萱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 其於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另案中已賠償 其他被害人,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17頁至第 125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 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本案詐得款項 實已由上游取走,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依匯款順序排列) 主文欄 1 告訴人蔡佳家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楊柏軒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呂瑀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榮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